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民终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叶敏叶某、黄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敏叶某,丁某,黄某,黄春云,官玉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民终5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敏叶某,男,1990年4月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西省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南强,江西丰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法定代理人:邱雪兰(丁某的母亲),女,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强,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法定代理人:黄春云(黄某的父亲),男,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白舍镇上甘村上甘上街组***号。法定代理人:官玉英(黄某的母亲),女,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白舍镇上甘村上甘上街组***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春云,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官玉英,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南丰县。上诉人叶敏叶某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被上诉人黄某、黄春云、官玉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3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叶敏叶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及何嘉伟何某、丁某、黄某受伤是两车相撞造成是错误的。一、上诉人虽然逆向行驶并闯红灯但不必然会发生交通事故,因为傩乡大道是双向四车道,丁某受伤不是上诉人的摩托车撞伤的,是黄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在摩托车倒地的同时丁某也随着倒地并受伤,丁某脱离了摩托车,然后黄某骑的摩托车滑行向前与上诉人的摩托车碰撞,丁某受伤的责任在黄某。二、黄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一黄某是未成年人,第二无驾驶证、车辆无牌、超速、逆向行驶,第三超载。上诉人不能为黄某的违法行为买单,如果黄某受伤上诉人同意作适当赔偿,上诉人不能对被超载人员负责。这样法律就支持了黄某的违法行为,由违法变成了合法,就是因为存在这样的判决而导致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三、上诉人就交通事故认定提起了复核,但因丁某已向法院起诉而导致复核终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丁某辩称,一、南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在对事故现场详细勘察、对各方当事人详细询问而得出的客观结论,客观真实地分析了事故发生原因及责任,应确认其法律效力。二、一审判决叶敏叶某承担60%的责任、黄某承担20%、丁某和车主各承担10%的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都在各自过错的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并没有出现上诉人所说的支持了违法行为的情形。三、南丰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是4月6日出具的,而丁某是4月15日才起诉立案的,早已超过3天的复核期限。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某、黄春云、官玉英辩称,一、南丰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是4月6日,本案立案时间是4月15日,超过了3天的复核期限。二、南丰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事实,应予认定。三、一审判决叶敏叶某承担60%的责任、黄某承担20%、丁某和车主各承担10%的责任,有理有据,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丁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叶敏叶某、黄某、黄春云、官玉英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6728.6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丁某和黄某系南丰二中初三年级学生。2016年3月6日下午,丁某先驾驶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中途携带案外人陈曦陈某,与事先约好的其他同学在南丰二中门口集合,并一起到南丰县钱柜KTV唱歌。唱歌结束后,有人提议到包房水库游玩,于是丁某、黄某和何嘉伟何某等人前往包房水库游玩。游玩结束后,由黄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后载何嘉伟何某及丁某)回南丰县城。黄某驾驶车辆由南丰县佰仕通沿傩乡大道道路中心花圃左侧逆向往南丰县国安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途径傩乡大道与206线国道交叉路口遇到叶敏叶某驾驶的由南丰县富溪工业园区往南丰县国安酒店方向逆向行驶并闯红灯左转弯的赣F×××××二轮摩托车(后载肖金兰),因黄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倒地并向前滑行,在倒地滑行的过程中与叶敏叶某驾驶的赣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何嘉伟何某、丁某、黄某和叶敏叶某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叶敏叶某当日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闯红灯和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某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至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黄某驾驶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将案外人何嘉伟何某送至医院治疗。叶敏叶某将丁某送往南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1.开放性左侧额骨凹陷性骨折伴颅内积气;2.右手第五掌骨骨折;3.脑震荡;4.下颌、右手背及右膝皮肤擦伤,花去医疗费共计14143.2元。赣F×××××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叶敏叶某,事发时没有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黄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是借来的,事发当日由丁某驾驶到南丰二中门口,实际车主或者出借人和车辆信息不详。事发后,该车至今下落不明。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叶敏叶某驾驶的赣F×××××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违反了机动车上路行驶应投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故叶敏叶某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丁某认为应当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民事责任。叶敏叶某、黄某、黄春云、官玉英认为丁某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并要求追加白色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应尽义务所应承担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以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一种法律文书,是确认交通事故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证据之一,不是确认民事责任的唯一依据。人民法院应依据查清的事实,确认民事主体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叶敏叶某当日驾驶车辆行驶至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闯红灯和未按规定左转弯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认定黄某当日无证驾驶无牌车辆至事发路段时逆向行驶和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无牌二轮轻便白色摩托车车主将车辆交付给无驾驶资质的未成年人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当事人无法举证证明实际车主,致使无法将实际车主列入本案当事人,但车主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转嫁给其他当事人。另外,丁某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使用和乘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证驾驶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应有一定的认识,又未佩戴安全头盔,且监护人未尽足够的监护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查清的事实,应由叶敏叶某承担60%、黄某承担20%、丁某和车主各承担10%民事责任为宜。由于车主未能参与诉讼,丁某与车主之间的赔偿事宜无法处理,但丁某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因黄某系未成年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黄某主张与丁某系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关系,因黄某的行为不符合民法意义上帮工人的构成要件,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江西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统计数据,结合丁某的诉请,丁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143.2元、护理费1522.4元(44908元/年÷365天×13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共计16645.6元。本案中,因事故导致多人受伤,按照伤势情况,酌情确定叶敏叶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丁某2000元。综上所述,叶敏叶某应赔偿丁某各项损失10787.4元(2000+(16645.6-2000)×60%)],黄某应赔偿丁某各项损失2929.1元(16645.6-2000)×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叶敏叶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0787.4元;二、黄春云、官玉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付丁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929.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8元,减半收取为109元,由丁某承担29元,叶敏叶某承担60元,黄春云、官玉英共同承担20元。二审期间,丁某、黄某、黄春云、官玉英没有提交证据。叶敏叶某在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问话的过程中,用手机播放了部分事故录像视频,证明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闯红灯;同时叶敏叶某向本院表示该视频来源于交警部门,其不作为新证据提交。对该视频,丁某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视频没有看出黄某有闯红灯;本案事故是一个整体,明显能看出叶敏叶某直行过来,黄某才刹车、倒地并发生两车碰撞。黄某、黄春云、官玉英质证认为,视频来源不明确,不认可真实性;本案事故是一个整体,本案事故是叶敏叶某逆向行使、闯红灯、不按规定左转才导致黄某刹车并致事故发生,叶敏叶某应负主要责任。本院对叶敏叶某提供的该视频认定如下:由于叶敏叶某当庭播放的视频没有显示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有闯红灯,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是否有闯红灯。由于交警部门没有认定黄某有闯红灯行为,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某事故发生时有闯红灯,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黄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闯红灯的行为。2.关于丁某是否倒地即受伤。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为一个整体事件,不能将叶敏叶某、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割裂开来进行评判,丁某受伤与叶敏叶某、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均具有因果关系,故该事实争议并不影响认定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具有的过错。且一审判决认定的事故事实与交警部门的事实认定是一致,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丁某不同意本案二审进行调解。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及如何分担本案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因此,叶敏叶某上诉要求推翻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本案中,叶敏叶某没有提供相应的相反证据,主张黄某有闯红灯的行为亦无证据证明,且叶敏叶某对其自身违法行为并无异议,故本院依法采信江西省南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6)AA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敏叶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黄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叶敏叶某对本次事故发生具有主要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且一审判决依据事故双方过错并结合未知名车主的管理过错及丁某的自身过错分担各方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符合过错归责原则,并没有将违法行为变为合法行为,叶敏叶某应当就其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叶敏叶某就本案事故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叶敏叶某上诉主张丁某不是其摩托车撞伤,是黄某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倒地时受伤,丁某的责任在黄某。由于本次事故是一个整体事件,是叶敏叶某和黄某双方的交通违法行为最终导致了事故发生,丁某受伤与叶敏叶某、黄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均具有因果关系,并不能仅以车辆是否直接接触受害人及接触程度来作为认定责任的依据,故本院对叶敏叶某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叶敏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叶敏叶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长峰审判员  邹志伟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华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