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李帅卫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帅卫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帅卫,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邯郸市永年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帅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帅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帅卫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李某1、郭某二人,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北李固村永年饭店门前时,撞到前方向北转弯的张和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李帅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帅卫醉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乘载超过核定人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酒精检测,事故发生时,李帅卫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6毫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帅卫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帅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0时许,被告人李帅卫酒后、无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定期检验的冀D×××××号二轮摩托车,承载李某1、郭某二人,沿名李线由东向西行驶到北李固村永年饭店门前时,撞到前方同向北转弯的张和平驾驶的冀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尾部,造成李帅卫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李帅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酒精检测,李帅卫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0.6毫克。另查明,被告人李帅卫在案发后与张和平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并履行完毕,张和平对被告人李帅卫表示谅解,建议司法机关从轻处罚。邯郸市永年区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李帅卫判处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帅卫予以认可,自愿认罪,且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书,证人郭某、李某1、李某2的证言,事故对方张和平的证言及出具的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坏赔偿调解书,收款条,永年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帅卫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帅卫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对其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处罚。被告人李帅卫与事故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事故对方的谅解,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帅卫无前科,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以适用缓刑。本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一并考虑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帅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杨现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印)书记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竟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