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4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黄某某、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刑初5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文一兵,四川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某,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四川省阆中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阆中市。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4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辩护人文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房间内,向宋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宋某150元。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向聂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在二人共同暂住的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出租房内多次容留汪某某、聂某、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上述暂住地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随后,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共同在该暂住地内容留汪某某、聂某某、宋某、薛某某、蒲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民警在上述地点挡获相关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二个,白色晶体三小袋(净重2.1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涉案相关吸毒人员尿液中冰毒均呈阳性。2016年5月18日,民警在一网吧抓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宋某某,并从黄某某上网机位靠墙处查获白色晶体一袋(净重14.6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清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某、黄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向宋某贩毒的事实及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某向宋某、汪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异议,提出黄某某只是偶尔暂住在涉案的暂住房内,其行为不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房间内,以150元的价格向宋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以微信转账的方式收取钱款。2.2016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房间内,以50元的价格向聂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6年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向汪某某贩卖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在二人共同暂住的新都区龙桥镇斑龙路73号三楼出租房内多次容留汪某某、聂某、宋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7日,二被告人再次在该暂住地共同容留汪某某、聂某某、宋某、薛某某、蒲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5月17日,公安民警在上述地点挡获相关吸毒人员,并查获吸毒工具二个,白色晶体三小袋(净重2.1克)。经鉴定,从上述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测,涉案相关吸毒人员尿液中冰毒均呈阳性。2016年5月18日,公安民警在一网吧内挡获被告人黄某某及宋某某。经庭审质证,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称量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向多人多次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共同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提出的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社会危害性以及二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琳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骆才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