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1民初43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吴兴祥,吴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吴尽,吴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352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营业场所秀山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负责人:周洪全,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该行职工。被告:吴尽,男,1985年10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吴兴祥,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秀山支行)与被告吴尽、吴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尽、吴兴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尽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吴兴祥位于秀山县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04年6月8日,被告吴尽在洪安分理处贷款40000元,期限一年,约定月利率6.6375‰。同时担保人吴兴祥将其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经多次催收,被告吴尽未偿还贷款本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从200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6.6375‰上浮50%计算。被告吴尽、吴兴祥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举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吴尽与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吴尽应偿还原告农商行秀山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从200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6.6375‰上浮50%计算)。至于被告吴兴祥提供的房屋抵押问题,因原被告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故该房屋抵押行为并无效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6月1日止,按月利率6.6375‰计算;从2005年6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6.6375‰上浮50%计算);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吴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姜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