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21民初第47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腾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效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1民初第4719号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红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祥,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涡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腾效荣,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腾效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腾效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可对本金2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腾效荣于2014年1月8日从原告所辖的石弓信用社办理期限一年,年利率为13.2%的借款20000元,刘芳云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该贷款已于2015年1月8日到期,经我单位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归还该贷款本息,为此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合法、有效;2、被告腾效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申请承诺书、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申请面谈记录、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小额贷款年检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腾效荣于2014年1月8日从原告所属的石弓信用社借款20000元,期限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为13.2%,用于购货,原告与刘芳云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4、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42号文件,证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腾效荣未到庭,亦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故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腾效荣与原告所辖的石弓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腾效荣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8日,年利率为13.2%,用于购货,其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按借据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与刘芳云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现更名为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刘芳云的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合同双方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腾效荣却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腾效荣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腾效荣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刘芳云的诉讼,系原告自行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效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按年利率13.2%从2014年1月8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罚息按年利率13.2%的50%从2015年1月9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腾效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邓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