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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民初86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2民初8663号原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如皋市九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邹某,现已成家立业。原告与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动手打原告,原告身上至今仍有被打的伤疤,根本谈不上什么夫妻感情。2015年7月20日,原告认为这样的婚姻无法持续,就与被告商量离婚事宜,但是被告发大火,砸家中物品,掐被告脖子,踢原告腹部,将原告打的死去活来。原告不得以报警。2015年7月底,原告向法院第一次诉讼要求离婚,后判决未支持离婚之诉请。但被告不思悔改,恐吓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11月8日及2016年1月15日两次向九华派出所报警求助。双方感情破裂,现起诉: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资格。2,原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3,判决书一份,证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王某未进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9月15日领取结婚证,1989年10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邹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度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未准许。2016年9月,原告张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衡量依据。原告已两次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在第一次诉讼之后,两人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其态度坚决,显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因被告未到庭,致无法查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白羽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立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