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03民初38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世明与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明,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3865号原告张世明,男,汉族,1969年10月23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明港镇杨冲村盛庄组。法定代表人崔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世明诉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明、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明诉称,2016年7月15日,在我多次要求下,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就2016年7月15日使用我的泵车所产生的租赁费签署了对账表,但经催要拒不清偿,为此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54267元及利息。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但约定对账单签署后的一年内付清,不付款因时间未到。经审理查明,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和3月份租赁原告张世明的泵车,2016年7月15日,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给原告张世明出具了一份对账表,注明下欠租赁费54267元,对账单上有被告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后经催要未果,原告张世明于2016年9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张世明主张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54267元的租赁费,提供有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欠租赁费应当清偿。关于原告张世明主张的利息损失,对账表无约定,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世明人民币54267元;二、驳回原告张世明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元,由被告信阳圆堃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通过本院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5元。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41×××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逾期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我院执行款账号:25×××79。开户行全称为:中国银行信阳平桥支行。户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伶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