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39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杨朝凯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朝凯,张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3944号原告:杨朝凯,男,1993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来(原告之父),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勇,男,1987年9月5日出生。原告杨朝凯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朝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朝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勇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张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日,张勇称其做二手汽车和会馆生意需要用钱,向我借款100000元。我以现金方式支付张勇100000元,张勇向我出具借条。张勇至今未偿还借款,故我诉至本院主张其还款。被告张勇既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张勇向杨朝凯出具《借条》,载明:“今张勇向杨朝凯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杨朝凯以现金方式支付张勇借款100000元。张勇至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杨朝凯提交的《借条》及其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张勇向原告杨朝凯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杨朝凯要求张勇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朝凯主张利息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杨朝凯与张勇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故杨朝凯起诉之日应为张勇还款之日。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朝凯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朝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张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晓洁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人民陪审员 李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