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龚晓红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晓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刑初4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晓红,女,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2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刘小婷,北京厚坤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以驻检公诉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晓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晴、关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晓红及其辩护人刘小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龚晓红在务工期间与被害人武某4相识,后二人同居生活。2015年11月,武某4租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北侧一间民房,与龚晓红共同居住。期间,龚晓红认为武某4对自己用情不专且骗其钱财,产生毒死武某4的念头。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龚晓红在其租房处连续三次将老鼠药投放在武某4饮用的酒、水内,武某4饮用后出现浑身出汗、呕吐、发抖、抽搐等症状并持续加重,后于12月13日晚死亡。当晚,龚晓红割腕自杀未遂,次日上午,龚晓红食用老鼠药欲自杀,因难以忍受痛苦,求救后被送入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武某4系氟乙酸钠中毒死亡。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技术鉴定结论、物证检验报告,人身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龚晓红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晓红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龚晓红在庭审中对指控其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龚晓红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①龚晓红认罪态度较好;②龚晓红犯罪动机、成因系因感情纠葛引发,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建议对龚晓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人龚晓红在广东省惠州市务工期间与被害人武某4相识,后二人同居生活。2015年11月,武某4租下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北侧一间民房,与龚晓红共同居住。期间,龚晓红认为武某4对自己用情不专且骗其钱财,产生毒死武某4的念头。同年12月11日至12月13日期间,龚晓红从驻马店市健康路流动摊贩购买老鼠药,后在其租房处连续三次将老鼠药投放在武某4饮用的酒、水内,武某4饮用后出现浑身出汗、呕吐、发抖、抽搐等症状并持续加重,后于12月13日晚死亡。当晚,龚晓红割腕自杀未遂,次日上午,龚晓红食用老鼠药欲自杀,因难以忍受痛苦,求救后被送入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武某4系氟乙酸钠中毒死亡。另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害人武某4亲属与被告人龚晓红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就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撤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房合同等书证,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北夏庄居民张某自住楼的三楼租户王某听到其东邻租户房间里有一女子呼救,遂告知房东张某,张某赶到发现房间门从里面反锁,将门踹开后,发现房间内床上趴一神志不清女子,被子下一年轻男子已死亡,地面有滴落血迹。公安机关接到张某报案后随立案侦查。张某另证实,现场死亡男子于2015年11月26日来此租住,身份证显示名叫武某4。二、现场勘查情况。(一)案发后驻马店市公安局雪松派出所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驿城区温州步行街北侧夏庄居民区张某家。该户南侧临水泥路,北侧是纱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被害人武某4租房处位于张某家三层楼房的三楼北侧东间,房间为单间卧室,门口东侧窗户下方地面放置一玻璃杯杯底有白色附着物。进入室内,地面有滴落血迹,室内窗台上一透明玻璃杯杯底及杯壁上有白色附着物。室内双人床上有一呈仰卧状男尸,床上有一深蓝色外套衬里有疑似呕吐物,南侧塑料垃圾篓内一睡裤上有疑似呕吐物。尸体东侧有一部白色手机和一把水果刀,刀刃上有血迹。室内靠西墙一方桌上有22个白色塑料瓶,塑料瓶长约7厘米。塑料瓶北侧有两个空酒瓶,瓶子上有“BYT”字样。在方桌上及南侧地面上分别发现22个白色小塑料块。卧室北侧厨房地面有滴落血迹,厨房靠北墙操作台上有一把菜刀,刀身及刀刃上有血迹。厨房东侧卫生间的便池内发现滴落血迹。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的玻璃杯、血迹、疑似呕吐物、水果刀、塑料瓶、酒瓶、小塑料块、菜刀等物证痕迹均拍照提取。(二)被告人龚晓红归案后,供述其实施投毒作案过程中,将使用过的老鼠药空瓶从租住房的厨房窗户扔出。公安机关后对扔弃地点进行了勘查,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予以证实。现场位于驻马店市雪松路纱厂社区文化活动中心。活动中心为一个独院,南侧围墙外自东向西依次是张某家,张建中家,苏成家。在活动中心院内与张某家对应位置地面及附近树叶堆中、下水道中,发现15个长约7厘米的白色塑料瓶,予以提取。三、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F-52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法)字[2015]4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证实:结合案情,毒物检验情况及病理检验情况等综合分析,武某4符合氟乙酸钠中毒死亡。附尸体检验记录。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历、证人赵某(急诊医生)证言、人身检查笔录等证实,2015年12月1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龚晓红被送医入院抢救,诊断为左腕多条新凝固伤口、氟乙酸纳中毒。与龚晓红供述投毒作案后欲割腕、服毒自杀的内容相印证。五、公安部(2015)5510号、5584号物证检验报告、驻马店市公安局(2015)2495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等证实:①对被害人武某4租房处提取玻璃杯、白色塑料瓶、酒瓶、呕吐物中,及对龚晓红血样、龚晓红手指甲、武某4胃及胃内容物、武某4心血进行检验,均检出氟乙酸根离子;②被害人武某4租房处提取的地面血迹、卫生纸上血迹、武某4右胸处血迹、菜刀把擦拭物、菜刀上血迹、水果刀把擦拭物、水果刀上血迹,经DNA检验,为龚晓红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③带有呕吐物的睡裤布片检出的DNA为武某4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带有呕吐物的外套布片检出的DNA为龚晓红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④武某1、马某与武某4之间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的几率大于99.999%。六、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被害人武某4租房处提取武某4使用的号码为17839623595的OPPO牌手机、被告人龚晓红使用的号码为188××××1285的苹果牌手机,经检查上述手机使用的情况:(一)公安机关通过移动通信公司分别调取了2015年11月初至案发期间被告人龚晓红、被害人武某4、武某4前女友杨某手机通话记录、短信发送记录,显示三人相互之间有通话、短信来往等事实;(二)公安机关提取被害人武某42015年11月至案发期间手机短信内容,显示武某4与被告人龚晓红感情交往同时,请求与其妻杨某感情复合等情况;(三)公安机关检查记录、照片证实:对被告人龚晓红所持苹果牌手机检查,该手机在2015年11月30日通过百度搜索“驻马店哪里有卖可以死人的药,驻马店哪有卖老鼠药”。该手机在2015年12月1日、2日使用支付宝多次购买超强力扑老鼠药;(四)公安机关检查记录、照片证实:对被害人武某4使用的OPPO牌手机检查,该手机在2015年12月14日网购安眠药等内容,与被告人龚晓红供述投毒作案后欲服用安眠药自杀等内容相印证。附照片予以证实。七、被告人龚晓红为投毒作案,购买鼠药经过的相关证据。(一)证人袁某1的证言:我在健康路人民医院门口对面的路边出摊卖老鼠药。2015年12月13日左右的一天下午17点左右,一个20多岁、长发、说普通话、外地口音的女的步行到我摊位买20元的老鼠药,她买了4支白色塑料瓶装的透明液体的老鼠药,这种药带一点刺激性的气味。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那个女的又来买老鼠药,要30元的,她说药效果不好,还要上次买的那种,我给她拿了6瓶,她让我送了1瓶。第三天上午8点多,那个女的过来要40元或50元的老鼠药,我问她咋还买,她说仓库里老鼠多,还要上次买的那种药,我给她拿了10支,送她2支。第四天上午9点左右,那个女的过来要买100元的老鼠药,我卖给她22支。那个女的前两次买药时穿黑色衣服带白色领子,后两次穿粉色毛呢褂子。(二)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袁某1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在其摊上四次买老鼠药的人,即本案被告人龚晓红。(三)经公安机关组织辨认,证人袁某1从8种不同老鼠药瓶中辨认出其销售给嫌疑人的老鼠药瓶,即本案案发现场提取的药瓶。(四)案发后公安机关调取了驻马店市驿城区健康路人民医院门口及被害人武某4租住房屋房东张某家的监控录像,显示2015年12月11日至14日被告人龚晓红先后四次、独自一人从租房处外出,乘三轮车至健康路人民医院门口路北售卖老鼠药的流动摊处,购买鼠药后乘车返回等具体经过。龚晓红对上述视频资料内容不持异议。(五)辨认笔录、证人张某证言证实,经辨认,监控录像中显示在其家附近温州步行街东口、健康路人民医院的穿黑色外套、粉红色上衣的女的就是在其家租房的女子,即本案被告人龚晓红。(六)证人蓝某(龚晓红朋友)的证言:与龚晓红原是惠州市TCL厂的同事。龚晓红2015年10月左右离职,听说和她男友去了河南。2015年12月初,龚晓红联系我说她往处老鼠多,她通过淘宝网购买了老鼠药,让我用支付宝帮她代付了药款34.9元。附蓝某手机账单截图予以证实。与被告人龚晓红供述内容相印证。八、关于案发前因的相关证据。(一)证人马某(被害人武某4母亲)的证言:2012年武某4与杨某结婚,现有一3岁女儿。结婚后武某4闲时就去外地务工,武某4曾在广东省惠州市仲凯开发区务工。2015年11月,武某4从广州回家呆了几天,说要去北京打工。(二)证人武某1(被害人武某4之父)的证言:武某4和杨某2012年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儿。2015年9月,我听说武某4在外找了一个女的。十几天后他从惠州回来,我劝他尽量和媳妇过。后来杨某带着女儿回娘家了。11月份时我打电话劝武某4,他在电话里说杨某说给她6万元就离婚。这期间武某4找我要钱买辆车,我没有同意。(三)证人龚某(被告人龚晓红之父)的证言:2006年我女儿龚晓红和曾强结婚后,我在重庆老家帮忙带孩子,他夫妻二人在广东惠州打工。2015年10月曾强告诉我龚晓红不回家,和一个男子在一起。我说了龚晓红几句,让她回重庆她不回,我让她去北京让她小姨给她找工作,不知道她什么时候到驻马店。(四)证人袁某2(被告人龚晓红母亲)的证言:与证人龚某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另证实,2015年12月10号上午,龚晓红让我汇10万元说是做生意用,12号又打电话让汇钱,我没同意。后来再打她的电话打不通了。龚晓红以前没有给我们要过钱,2015年11月、12月期间多次给我要钱。(五)证人杨某(被害人武某4之妻)的证言:2014年10月,我和武某4到惠州TCL电子厂务工。2015年5月我从惠州回家,武某4继续在厂里务工。这期间我以前在工厂的同事给我发了几张武某4和一个女的亲密照片。8、9月份时武某4回家,我问武某4是不是真的,他说是。武某4父亲劝武某4和那个女的断了关系,武某4说去给她解释清楚。第二天武某4去南方了,说后天就回,他去后又说回不去了。我看武某4想和那个女的在一起,我就回娘家了。我妈知道武某4又找个女的,比较生气,说气话叫武某4赔10万、20万。后来武某4联系我说赔我6万,我们关系解除,我看武某4铁了心要和那女的一起,就同意了。2015年11月中旬,武某4给我发信息,意思是叫我原谅他,看在孩子份上,叫我回家和他一起生活。我没回复。过一段时间,他又发信息意思是前一段他发的信息算没说,准备带那个女的回家,不会辜负她。11月底,我把他发给我的叫我原谅他的信息截图用微信发给那个女的,她回复说为了武某4和家人闹翻了,他咋还这样,她很伤心,现在已经没法回头了。我说我不确定武某4对我的说是实话还是对她说的是实话。武某4认识那个女的后没有上班,他父母不给他钱,他没有什么经济来源。2015年12月13日晚20时40分,武某4给我发两条信息,一条说我的钱他现在给不上,他现在没钱。另一条说等他有钱再给我。(六)证人武某2的证言:2015年8月听说武某4找了一个女的,为此武某4和他老婆闹离婚。听武某4说这个女的家在南方包有山,搞养殖有钱,准备给他投资做生意。2015年10月份该女子来过汝南,住农机宾馆,见过该女子。经组织辨认,武某2从12张不同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与武振华在一起的女子系本案被告人龚晓红。九、被告人龚晓红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底我在广东惠州市TCL手机厂做文员时认识了同厂的保安武某4,2015年5月同居。后来我听人说武某4已经结婚并且他老婆也在TCL手机厂做保安,我给武某4说不要在一起了,武某4没有同意。我把我结婚的情况也告诉了武某4,武某4说都不要在意彼此的过去,我听了后很感动,我们就一直在一起。2015年7月武某4离开惠州回家,我们一直保持联系。2015年10月武某4带我去了他老家汝南县,我们在汝南县城农机宾馆住了两天,期间武某4的前妻杨佳给他打电话,武某4开的免提,杨佳向武某4要10万元的分手补偿费,双方在电话里吵起来。武某4让我辞职来他家汝南,我就答应他了。2015年10月30日我从厂里辞职后我们一起回到驻马店,武某4让我打电话借钱,然后他把钱取出来吃饭。因为我在惠州手机厂上班时的公积金卡里还有两万多元,他还让我去惠州取我的公积金。2015年10月2日我第一次到河南见武某4时,我的两张建设银行卡里存有两万多元,是我平时上班攒的,这两张卡都是在武某4手里拿着,用于住宿、吃饭、给武某4买衣服,花的剩下7千块钱。武某4不知道怎么把卡锁住了,钱取不出来,所以让我借钱。武某4一直花我的钱,有时候我们不在一起,他还让我给他汇钱。2015年11月24日左右我到驻马店后,以为他带我见他父母,他没有,就在步行街找一份工作,才干一天武某4不让干了,说不挣钱,让我向我家人要钱。2015年11月28日左右一天上午,武某4妻子杨佳让我加她微信,之后她把武某4发给她的微信截屏给我,大概内容是让杨佳原谅他,如果原谅,就回去和杨佳在一起。杨佳说武某4骗了她好多次,让我注意一点,她不知道武某4是骗她还是骗我。知道后我很伤心,在金钱、感情方面我投入很多,为了他我还骗很多亲戚朋友,向别人借钱,大老远跟着他跑到驻马店,他竟然还有那种想法,我越想越难受,就有了两人一起死的想法。产生杀死武某4的想法后,我在淘宝上搜索购买老鼠药,因我没有支付宝,让之前的同事蓝某帮我买的,花30多元。买后的第二天。武某4说让我们攒些钱好回家过年。我想到过年和他一起回家,就放弃了杀他的想法。之后武某4天天带我去看车,让我向家人要10万元买车,我给我妈打电话,我妈说没那么多钱,他还让我把以前给小孩寄去的抚养费要回来。后来我妈说我爷病重让我回去,武某4说等我妈把钱打过来后再回去,因这事我二人还吵架,我感觉他跟我在一起是为了钱,我又产生和他同归于尽的想法。每次武某4带我出门,我留意哪里有卖老鼠药的。12月11日下午武某4出门,把我们二人的两个手机都带走,把我锁在屋里。我当时很生气,想自己为什么要这样活下去,就想到去买药。我叫房东打开门,出门后我到步行街东口,问一个开三轮车的大叔哪里有卖老鼠药的,他说在人民医院那里。我坐他三轮过去,我到人民医院对面路上一个用三轮车摆地摊的大爷那里买了3支老鼠药,每支5元。晚上武某4做火锅,我见他买了两瓶绿色玻璃瓶的酒,印有大写的字母。饭做好后,武某4让我倒酒,我把其中一瓶酒倒到高脚杯里,用剪刀剪开3支药倒入酒里,把空药瓶从厨房的窗户扔出去。吃饭时武某4把两瓶酒都喝了,饭后武某4浑身冒汗,把吃的东西都吐出来了,躺在床上说难受,后来睡觉了。12月12号上午10点左右,武某4说想喝八宝粥,我坐三轮又到之前卖老鼠药的大爷那里花15元买了3支。回到步行街东口,在小摊上买了两杯八宝粥。回到住处,武某4说喝水,我拿一个高脚杯到厨房,用剪刀把三支药剪开倒到杯子里兑了温开水,把空药瓶从窗户扔出去。武某4把水喝了后,躺床上浑身发抖冒汗,一直呕吐。到晚上七八点,武某4要出去打游戏,我二人一起到步行街中间一家小便利店,门口有三台老虎机,他在那儿玩了半小时,说还是头晕,回到住处我们说了一会儿话睡觉了。12月13号早上,武某4让我给他买热干面。我出去坐三轮还是到之前卖老鼠药的大爷那里,花50元买了10支,他又送我2支。回到住处,武某4在床上坐着,他一直出汗,浑身发抖,脚还抽筋,我扶着他到卫生间冲凉。过一会他要喝水,我拿高脚杯到厨房,把十二支老鼠药剪开,倒进高脚杯里,把空药瓶从厨房窗户扔出去,把高脚杯拿到房间,倒了点凉开水拿给他喝了。他喝后有五六分钟,全身冒汗,抽搐,持续了几十分钟,手松开不动了。我非常害怕,想着既然这样了,就鱼死网破。我到厨房拿把菜刀,躺在他身边,割自己左手腕,流的血不多,很快凝固了。我觉得菜刀不锋利,从厨房拿一把水果刀继续割,割了很深一道口子。我用小塑料盆接了凉水,端到床边的凳子上,躺床边把左手腕放到盆里。后来想到武某4答应还杨佳的钱,就用武某4的手机给杨佳发了两条短信,大概意思是我欠你的钱还不了了,我现在没钱。次日我醒后,想到武某4说从没给他妈打过钱,就起床到建行网点取了1500元,后坐三轮车到人民医院那个卖老鼠药的大爷那里花100元买了20支老鼠药,他送我2支。回到住处后我把1400元放到武某4口袋内的钱包里,把22支老鼠药剪开,倒进两个高脚杯里全部喝掉。我怕死不了,用武某4手机搜索购买安眠药,对方需要支付宝,我没有就没买成。后来我眼睛看不清,感觉手脚抽筋,心里感觉火烧,难受不住就用高脚杯砸窗户,喊救命,过一会儿女房东过来,之后120车把我送到医院。我对武某4的感情是认真的,为了他我把积蓄花光了,他害我一无所有,还背着我给他前妻发短信,让她原谅他。我感觉他和我在一起是为了钱,是在骗我。我看过信息后才有毒死他的想法。想先把他毒死,我再自杀。被告人龚晓红归案后,在见证人见证下,指认了现场位置、投毒地点、使用工具的存放地点并对现场物品进行了说明。指认现场照片在卷证实。十、本案其他综合证据。(一)被告人龚晓红于2015年11月27日在温州步行街她他服装店上班,员工信息登记表予以证实,与龚晓红供述相印证。(二)汝南农机宾馆的住宿登记记录显示,武某4于2015年10月10日入住,次日退房;2015年11月1日入住,11月9日退房。与被告人龚晓红、证人武某3证言相印证。(三)被告人龚晓红作案后建行ATM取款机等处的监控录像截图及侦查机关的监控说明。(四)被害人武某4尾号9995的建行卡的个人登记信息及交易明细显示,2015年12月14日通过ATM取款1500元。与被告人龚晓红供述相印证。(五)租房合同证明被害人武某42015年11月26日与张某签订租房合同。(六)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龚晓红、被害人武某4身份情况。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来源合法,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武某4父母武某1、马某提出要求被告人龚晓红赔偿经济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武某1、马某与龚晓红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诉申请及本院准许撤诉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晓红与被害人武某4各自均已婚成家,在外务工期间相识并发展为同居关系,二人交往过程中,龚晓红认为武某4对其感情欺骗而心生绝望,欲杀害武某4与之同归于尽。龚晓红购买鼠药多次投放武某4饮食中,致武某4中毒死亡,上述龚晓红故意杀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于龚晓红的辩护人提出龚晓红犯罪动机、成因系因感情纠葛引发,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不同于其他故意杀人案件,经查属实,对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考虑。龚晓红归案后至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信。本案审理期间,龚晓红亲属代为赔偿武某4亲属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晓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段桂东审判员 赵全贵审判员 马国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姜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