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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1执4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X甲与王X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子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子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X甲,王X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31执403号申请执行人王X甲(曾用名王爱明),男,1959年8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苗家坪镇。委托代理人张XX,女,1976年10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王X乙,男,1954年9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本院在执行王X甲与王X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83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当即履行:一、向王X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其利息,月利率以15‰计算,利息从2014年9月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负担受理费550元、公告费300元、执行费28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其无存款、无房产、无车辆、无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再申请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姬文戈审判员  刘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孝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