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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27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魏绪红与被告安文科、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绪红,安文科,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27民初485号原告:魏绪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文科,男。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县西坪镇西坪村渡槽东三级路北。负责人:梁德元,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绪红与被告安文科、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绪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晋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文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绪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922.93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豪爵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大同鹊山矿西时与道路北侧停着的晋B503**/晋BM9**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安文科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煤矿集团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78922.39元(其中医疗费3792.39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3660元、护理费1214元、残疾赔偿51656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安文科所驾驶的车辆晋B503**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协商解决未果,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魏绪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例、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400元。4、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职工退休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工作、生活、居住在矿山,残疾赔偿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行驶至、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安文科合法驾驶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安文科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第1、2、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即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合法性,该机构没有鉴定精神类鉴定资质,对第4号证据中的证明认为符合法定形式,没有法定代表人和经办人签字,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按照每天15元赔偿,对营养费因原告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同意按原告的标准计算30天赔偿,对护理费同意原告的意见,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偿,对摩托车损失认为因交通事故没有记载,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同意赔偿150元。原告魏绪红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第1、2、5号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第3号证据即鉴定机构不具有精神类鉴定资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魏绪红的伤残是神经功能障碍,而不是精神障碍。被告对神经功能理解为精神障碍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具有鉴定神经功能类疾病的鉴定资质,在本案中的鉴定是合法的,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第4号证据中法人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形式确定不符合规范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左云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2月所颁发的“职工退休证”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确实在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生活、居住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残疾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29日19时许,原告驾驶豪爵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9国道大同鹊山矿西时与道路北侧停着的晋B503**/晋BM9**挂车尾部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安文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大同煤矿集团三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主要伤情有:1、中型颅脑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4、右眼眶内侧壁骨折。5、右侧额骨骨折。6、头皮裂伤。2016年3月14日,原告魏绪红委托山西省大同市第三人民医院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6年3月17日经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魏绪红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为大同鹊山精煤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于2015年12月退休,生活居住于鹊山矿区域。被告安文科所驾的晋B503**车辆在被告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划分,车辆的投保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及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并由谁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对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医疗费3792.39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x50元=600元,本院认为偏高,确定支持12天x15元=18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12天x50元=600元,本院认为偏高,本院确认支持12天x15元=18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5828元/年x20年x10%=51656元,本院认为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鉴定费14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误工费36933元/年÷365天x135天=1366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x12=1214元,保险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规定,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提供必要的损失证据且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并没有摩托车受损的记载,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必要的合理的票据证明,但考虑到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酌情支持800元。综上,原告的总损失数为77882元。对于原告是否应当获得赔偿并由谁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晋B503**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煤财保大同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计7373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魏绪红各项损失7788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原告魏绪红负担68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县支公司负担1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发天人民陪审员  肖秀英人民陪审员  肖婧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