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民终24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魏朝翔、黄云彪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朝翔,黄云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2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朝翔,男,1970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婷,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云彪,男,1954年2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现住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晓群,石城县赣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朝翔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5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原系合伙做生意。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将股金转为借款并向原告具立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黄云彪人民币肆拾叁万元整(¥430000)按月利率2.5%计息,计息自2015年9月1日开始计息,按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注:1、该借条在石城县江西龙腾矿业有限公司出具;2、投资石城县丰山乡硅石矿股权款转为借款)。此据事实,借款人:魏朝翔身份证号:3621371970111218112015年9月1日立。”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止,被告未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审认为,被告将原告投资的股金转为借款,于2015年9月1日向原告具立借条,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有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魏朝翔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云彪借款43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朝翔负担。魏朝翔上诉称,上诉人还欠黄云彪投资款属实,但实际金额不是43万元。上诉人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中包含了本金及利息,计算利息时不应以43万元为基数。综上,一审多判上诉人承担30000元,请求依法改判。黄云彪辩称,双方在投资过程中,经双方协商,答辩人退股由魏朝翔经营,经结算,魏朝翔应给付答辩人43万元,故由上诉人向答辩人出具了43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中并未包含3万元利息。综上,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云彪的石城县丰山乡硅石矿股权款转为上诉人魏朝翔的借款并由上诉人魏朝翔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上诉人魏朝翔主张诉争借条载明的43万元中包含了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魏朝翔主张应核减3万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魏朝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魏朝翔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志胜代理审判员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朱志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