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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任灵鸟与徐克倾、苏子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灵鸟,徐克倾,苏子局,方绪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419号原告:任灵鸟,女,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委,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克倾,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苏子局,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方绪远,男,197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原告任灵鸟与被告徐克倾、苏子局、方绪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灵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学委、被告苏子局、被告方绪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克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灵鸟起诉要求:一、被告徐克倾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12月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苏子局、方绪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利息部分为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克倾向原告任灵鸟借款1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予原告,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由被告苏子局、方绪远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偿还责任,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六个月后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徐克倾未作答辩。被告苏子局、方绪远均答辩称,对被告徐克倾向原告任灵鸟借款100000元及由二人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徐克倾已经按月利率6%,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并且将其所有的房屋出售给原告任灵鸟,其中的购房款已经偿还原告借款,被告苏子局、方绪远不需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日,被告徐克倾向原告任灵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3%,并由被告苏子局、方绪远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嗣后,被告徐克倾按约向原告支付了2个月利息,剩余借款及利息均未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三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原告、被告苏子局、方绪远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克倾向原告任灵鸟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徐克倾依法应偿还所借款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起算的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子局、方绪远自愿为被告徐克倾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字确认,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苏子局、方绪远辩称,被告徐克倾已经偿还全部款项及已经按月利率6%支付了两个月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克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任灵鸟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苏子局、方绪远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由徐克倾、苏子局、方绪远负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本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季暄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彭高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