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刑初636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1,男,1990年4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石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小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段芳明,福建双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6)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熊小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1日7时许,驾驶赣BF××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花园往圆潭村方向行驶,行至河滨北路茶叶公园路段时,与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刮,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自首。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李某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熊小华辩称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法庭减轻处罚,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11日7时许,驾驶赣BF××号二轮摩托车从安溪县凤城镇新加坡花园往圆潭村方向行驶,行至河滨北路茶叶公园路段时,与同向由陈某某驾驶的无牌助力车发生碰刮,造成陈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溪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现场候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李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私自套用其父李某2所有的二轮摩托车的车牌,该肇事车原车牌号为赣BE××。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已与被害人陈某某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户籍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证人李某2、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测意见书、福建信诚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驾驶套用他人车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辩护人熊小华关于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且已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李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