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7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钱丽芳与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丽芳,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7341号原告:钱丽芳,女,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新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镇勤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建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俊,江苏俞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丽芳与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被告勤丰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73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勤丰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勤丰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苏05民辖终12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丽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勤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丽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8138.40元(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6月18日共304天,合同总价691700元,每日违约金比例万分之五,已付27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滞纳金4297.61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以第一项为计算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5%暂计一年);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常汇生活广场”房屋一套(公安门牌号为××单元××室),总价款为691700元;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被告应按天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迟迟未依约交房。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确保在2015年7月15日前交房;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截止至2015年3月31日止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的30%,剩余70%的违约金及4月1日至被告书面通知交房日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由被告在2015年7月10日至7月15日结付给原告。后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27000元并于2015年6月18日交房,但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的违约金。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勤丰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但是被告近期资金比较紧张,希望能够延期付清,具体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主张了违约金,同时又主张滞纳金(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双方从未对逾期滞纳金做出过约定。涉案商品房已经交付给原告,原告已完成过户手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钱丽芳(买受方)与勤丰公司(出卖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3003618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钱丽芳向勤丰公司购买公安门牌编号为××单元××室的商品房,该商品房规划用途为商业,套内建筑面积55.6820平方米,共有部分分摊建筑面积14.6280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70.32平方米,总价款计人民币691700元。买受方于2013年9月5日支付房款首付351700元,于2013年9月25日之前办理剩余房款340000元的商业贷款(或支付剩余房款)。出卖方应当在2014年8月20日前,依据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取得《常熟市商品房交付使用备案通知书》,并将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出卖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方使用,逾期不超过30天的自合同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天后,买受方有权解除合同,买受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房屋最后交付期限之第二天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每逾期一天,出卖方按天向买受方支付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钱丽芳已按约定向勤丰公司支付了房款,勤丰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向钱丽芳开具金额为人民币694159.12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份。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2015年6月18日交房,认为逾期滞纳金双方虽无约定,但在实际交房日被告就应当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时付款,应当支付自实际交房日至判决生效日原告损失的相应利息,即逾期滞纳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承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逾期交房违约金78138.4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滞纳金,被告不予认可,双方对逾期滞纳金亦无约定,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逾期滞纳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丽芳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78138.4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帐号:10×××79)二、驳回原告钱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1元,由被告常熟市勤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77元,原告钱丽芳负担5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7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 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序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