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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8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杭州新欣门业有限公司与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欣门业有限公司,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8500号原告:杭州新欣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镇蔡马村*组。法定代表人:方国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沛雨,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丝瑜,浙江浙杭(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九环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楼齐尧。原告杭州新欣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欣门业公司)与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业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纷一案,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中业建设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8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新欣门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丝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业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新欣门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余杭区农村信用社特级防火卷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总承包的“余杭区农村信用社特级防火卷帘门及电动网型卷帘门”分项工程由原告负责加工和安装,合同总价款79131元,并约定工程量按实际结算。同时合同约定,余款5%为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加工与安装义务,2013年11月6日双方结算工程款为89633元,但被告仅支付82800元。保修期已于2014年11月6日届满(自双方结算工程价格之日起计算),包括质保金在内的6833元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卷帘门款683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59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罚息标准,暂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389元(按年利率6%,从2014年11月6日至2016年4月18日,实际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新欣门业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余杭区农村信用社特级防火卷帘加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的事实;2.工程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承揽工程量进行结算的事实。被告中业建设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收到本院的应诉材料后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反映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能够证实原告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承揽义务,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揽价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欣门业有限公司承揽价款68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新欣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89元(计算至2016年4月18日,此后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浙江中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国仕人民陪审员  许国强人民陪审员  梁 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海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