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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2民初51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民初5191号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临港区沙坪镇临港区第二办公区3楼第14、15号。法定代表人:刘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才(该公司员工),男,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前(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72年8月30日出生,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13附1号3楼6300号。法定代表人:谢容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竹凤,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联物流公司)与被告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置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联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前,被告众置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欣联物流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提交《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0月签订《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加工、安装施工合同》,协议约定被告承揽我司“欣联物流园”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加工、施工,被告按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8月完成工程施工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被告承揽项目的工程总款约55万元,我司现已支付被告工程进度款40万元。我司多次与被告沟通或通过政府相关部门协调,要求被告依约提交竣工及备案资料,配合原告完成竣工验收及备案工作。被告以工程已完工,要求原告必须先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后,才同意提交工程验收及备案资料。因被告拒不提交工程资料,导致原告的“欣联物流园”项目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完成承揽工程工作,积极提供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资料,配合原告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是被告的法定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众置装饰公司辩称,我方承接的工程已于2014年3月完工,双方项目部负责人员已对工程量进行收方确认,经确认工程价款为1134090.88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单项工程完工后5日内向我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剩余部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7%,余下的3%在质保期满后且无质量问题在一个月内支付。现涉案工程已经由原告使用并过了质保期,原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我方已多次向原告发出催告函进行催收无果,故在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我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有权行使抗辩不向原告交资料。事实上我司已没有能力向原告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因原告未如期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司为该工程所购买的材料款及人工费均未支付,故材料供应商也拒绝向我司出具材料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等资料。因此我司无法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的原因在于原告,为了解决问题,我方只是希望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用于支付材料费和检测费,让我方将相关手续完清后也愿意将相关资料提交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系“宜宾欣联综合物流园”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原告于2013年11月10日与被告众置装饰公司签订《宜宾欣联物流仓库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宜宾欣联物流仓库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工程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被告众置装饰公司(乙方);甲方权利义务:由甲方提供施工图纸及施工作业技术要求,在乙方施工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单项工程验收;乙方权利义务及配合事宜:乙方服从甲方现场监督管理,收集整理资料,负责该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验收后负责将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双方对各项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对工程验收、结算与工程款支付约定如下:由甲方组织并承担该分包工程的验收备案;乙方完成各施工段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并按以下付款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幕墙龙骨安装完毕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幕墙工程量及约定单价确定的工程总造价的30%,工程全部完工后5日内由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50%,剩余部分在该单项工程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付总工程款的17%,剩余3%作为该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1年),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月内无息全额退还质保金。工程保修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10月进场施工,并于2014年3月完成所有施工任务。施工过程中,原告未就被告施工完成的单项工程组织验收;施工完毕后,原告也未组织对被告分包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因被告未能完善所购材料的合格证和检测报告等资料,故至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报告。2014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交工程结算书,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收方和结算。庭审中,被告众置装饰公司出具“宜宾新联物流中心玻璃幕墙收方计价明细单”载明:众置装饰公司工程总金额1134090.876元,原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并陈述其起诉的结算金额不准确,且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0万元。被告众置饰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并当庭表示愿意配合原告对案涉工程的综合验收。另查,被告完成承包工程后,应原告要求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近2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宜宾欣联物流仓库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工程竣工验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四)建设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第七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之日”、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虽被告未向原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未组织工程竣工验收,但应原告要求,被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已近2年,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被告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在乙方施工完毕后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单项工程验收,乙方(被告)应收集整理资料,负责单项工程的验收工作,验收后负责将所有资料移交给甲方;乙方完成各施工段后,由甲方组织验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虽案涉工程原告欣联物流公司未组织验收,但工程已竣工,且原告已擅自使用近2年,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期(1年),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及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对已经竣工且交付使用的分包建筑工程向原告提供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工程竣工报告,并有义务配合原告完善综合验收工作。被告以原告应先支付工程价款为由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辩驳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住房城乡建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宜宾欣联物流仓库综合楼铝合金幕墙工程施工分包协议书》所涉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报告,并配合宜宾欣联物流有限公司完善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四川众置建筑装饰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舒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曹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