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郭东建诉戴海波非法拘禁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东建,戴海波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刑终1580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东建,男,1988年11月13日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戴海波,男,1991年6月6日生于重庆市,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201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九千元,2014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已刑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东建、戴海波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沪0115刑初221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戴海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对被告人郭东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郭东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郭东建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郭东建及原审被告人戴海波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且量刑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东建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22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卫军代理审判员 许 军审 判 员 寻增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