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3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柏某不服土地管理行政处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大荔县某局,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非 诉 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523行审12号申请人执行人大荔县某局,地址大荔县东环路。法定代表人荆某,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局干部。被执行人柏某,男,198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大荔县城关镇。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荔国土资监发(2015)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荔国土资监发(2015)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2月6日被执行人柏某未经县级政府批准,擅自在位于三中村车站路西侧,占用三中村四组集体土地动工建住宅。现在房屋主体已建成,共占用土地200平方米。经查阅《城关镇(2006—2020)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该地块规划管制分区为有条件建设区,现状地类为耕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之规定,属农村村民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住宅。《土地管理法》第77条之规定,对柏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其15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上述处罚决定书已合法送达给了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处罚决定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现申请执行人大荔县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三)项之规定,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大荔县某局申请执行的荔国土资监发(2015)16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审 判 长 岳志强审 判 员 张选民人民陪审员 严永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