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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4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顾寿安与贵州海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寿安,贵州海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46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寿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锦涛,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云,贵州威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海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宅吉蛮坡海泓兰馨苑。法定代表人:陈正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昌恒,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顾寿安因与被上诉人海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泓房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3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寿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不是退休后才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而是退休前在贵州柴油机总厂内退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多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本案亦不能以上诉人2007年退休作为划分法律关系的分界点,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一个整体,不应割裂来看。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是因为上诉人主观恶意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拒绝用工的情况下,不能免除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上诉人的���作、派工时间、地点、内容被上诉人应有记载。上诉人加班时间的计算、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等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行为,上诉人于2015年7月解除了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的工作年限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在情况说明中称已对上诉人进行了补偿,即被上诉人承认应对上诉人进行补偿,至于被上诉人所提已补偿的理由是否成立请法院判决。海泓房开辩称,上诉人与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劳动关系,2007年上诉人退休后已享受相关权利,因上诉人与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顾寿安向一审法院���诉请求:一、海泓房开支付顾寿安逾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62000元(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共计90个月,1800元/月×90个月=162000元);二、海泓房开支付顾寿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0元(1800元/月×25个月=45000元);三、海泓房开支付顾寿安加班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工伤医疗费1000元、误餐费5000元(50元/天×100天=5000元);四、诉讼费由海泓房开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寿安1970年12月参加工作,系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并于2007年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海泓房开1998年9月30日注册成立。因顾寿安曾在海泓房开法定代表人陈正文先后经营的公司工作,顾寿安在2015年7月离开海泓房开公司后,于2016年6月21日向贵阳市云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同日作出云劳人仲不字(2016��第3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顾寿安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顾寿安2007年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顾寿安、海泓房开之间系劳务关系,顾寿安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系以劳动关系为前提,而顾寿安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医疗费、加班费、误餐费的诉请,没有提供海泓房开应当支付的依据,故对顾寿安诉请均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顾寿安顾寿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顾寿安承担。二审中,顾寿安提交其从贵阳市档案馆调取的档案资料,拟证明其是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退职工,1989年内退到海泓房开,直到2007年才办理退休。经质证,海泓房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顾寿安的内退时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顾寿安提交的档案资料记载,顾寿安于2002年1月开始从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领取内退工资。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顾寿安原系贵州天力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后办理内退,领取内退工资,期间顾寿安在海泓房开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劳动关系处理”的规定,顾寿安内退并在海泓房开工作期间,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007年,顾寿安已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退休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应认定顾寿安与海泓房开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此后,顾寿安继续在海泓房开工作至2015年7月离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顾寿安退休后与海泓房开之间应属劳务关系。关于顾寿安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其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逾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求,因顾寿安2007年退休后与海泓房开系劳务关系,故顾寿安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其从2008年1月起至2015年7月止逾期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顾寿安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其25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顾寿安与海泓房开之间的劳动关系因顾寿安退休而终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的规定,顾寿安应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申请仲裁,其于2016年6月21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本院对顾寿安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在双方成立劳务关系期间,顾寿安并未提供海泓房开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故本院对顾寿安该期间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顾寿安称海泓房开在情况说明中称已对其进行了补偿,即海泓房开承认应对其进行补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顾寿安要求海泓房开支付其100天加班费、2008年凝冻期间的工伤医疗费、100天误餐费的请求,顾寿安并未提供海泓房开应当支付的依据,故本院对顾寿安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顾寿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顾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霞审 判 员 邱兴���代理审判员 邓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