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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26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谢岩平与被告魏岩招、赵雪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岩平,魏岩招,赵雪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6民初584号原告:谢岩平,男,1957年8月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彬,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岩招,男,1968年1月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柘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福建于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雪花,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原告谢岩平与被告魏岩招、赵雪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岩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王彬、被告魏岩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魏岩招、赵雪花共同偿还谢岩平借款本金137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的利息为545400元,从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起,魏岩招因资金周转需要,陆续向谢岩平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魏岩招每次借款,谢岩平均按其要求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魏岩招。2014年6月19日,魏岩招再次向谢岩平借款200000元时,因魏岩招无法支付利息,双方经协商约定:“自2014年6月起,借款本金870000元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0元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2014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魏岩招共向谢岩平借款合计13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本案借款发生在魏岩招、赵雪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夫妻共同偿还。经谢岩平多次催讨,魏岩招、赵雪花仅支付部分利息,但至今未能偿还借款。魏岩招辩称,从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共向谢岩平借款1370000元是事实。魏岩平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和2.5%计算的部分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借款本金,不是用于支付利息。2014年7月20日向谢岩平出具的借条为1370000元,是对借款总额的结算,未结算已经偿还的借款本金。谢岩平诉请魏岩招、赵雪花偿还借款1370000元应当扣除他们已经偿还的款项,偿还利息部分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赵雪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借款利息,往来款项是否为魏岩招支付给谢岩平的利息。谢岩平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往来款项系魏岩招支付给谢岩平部分利息;魏岩招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往来款项系向谢岩平偿还部分借款。从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银行流水账单可以看出,2013年8月至2014年6月,魏岩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谢岩平借款合计1370000元,双方虽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1月魏岩招向谢岩平转账合计498644元,2014年7月20日魏岩招向谢岩平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谢岩平现金人民币1370000元”,结合民间交易习惯、转账情况,以及魏岩招定期以借款数额的3%向谢岩平转账支付的额度等因素,可以认定往来款项系魏岩招依双方口头约定向谢岩平支付的利息。本院认为,魏岩招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往来款项系向谢岩平偿还部分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谢岩平与魏岩招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经谢岩平催讨,魏岩招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谢岩平请求魏岩招偿还借款13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魏岩招与赵雪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赵雪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岩招、赵雪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岩平借款13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如果魏岩招、赵雪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为借款本金1370000元×0.175‰×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039元,由魏岩招、赵雪花共同负担(魏岩招、赵雪花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坤龙审 判 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谢绍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琴月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有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