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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与黄佩高、黄佩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东路182号。法定代表人:覃志东,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莫建辉,该行八桂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佩高,男,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黄佩忠,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黄奕纯,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邱图广,男,198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贺州分行)与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明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薇、人民陪审员黄丽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国悠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委托的代理人莫建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9日,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以多户联保(保证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同年12月7日,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向四被告提供农户小额贷款各30000元,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额度有效期3年,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采用按约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还款方式,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执行。之后,原告分别向四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四被告在第三年循环使用资金时(即:2015年12月10日2016年3月21日)不按定约还款。至2016年3月21日止,被告黄佩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1.81元;被告黄佩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1.81元;被告黄奕纯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1.81元;被告邱图广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1431.8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归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判决被告黄佩高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2、判决被告黄佩忠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3、判决被告黄奕纯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4、判决被告邱图广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至还清贷款之日止。5、判决四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和《农户小额贷款自然人保证情况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联保小额贷款的事实。3、《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承诺相互之间提供担保。4、《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4份,证明原告分别与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签订借款合同,四被告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以及四被告约定彼此之间相互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5、欠贷款及利息清单1份,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4份,证明四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及原告向被告催收还款的情况。四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提出抗辩意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7日,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各自分别与原告农业银行贺州分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上述四被告分别各自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约定:1、贷款金额/可循借款额度30000元;2、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3、借款利率按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4、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5、担保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6、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等。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除了各自以“借款人”身份分别在各自的借款合同中签字外,还分别以“担保人”身份签名为其他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时,四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一份签有名字的《联保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向上述四被告的银行借款账户划款各30000元。借款后,四被告从第三年循环使用资金时不按约定还款。四被告各自尚欠原告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协议,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四被告各自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未支付,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欠贷款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借款未归还的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四被告应当将所欠的借款及利息归还给原告,并且还应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罚息。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相互之间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且签订了《联保协议书》,属于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要求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佩高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黄佩忠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黄奕纯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四、被告邱图广应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分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五、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10元(原告已预交1407元),由被告黄佩高、黄佩忠、黄奕纯、邱图广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蒙明双审 判 员  黄 薇人民陪审员  黄丽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国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