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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民终35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周鹏鹏、周新荣与朱先龙、汪亚西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先龙,周鹏鹏,周新荣,汪亚西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35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龙,男,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广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丽,金华市真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鹏鹏,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荣,男,195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鹏(系周新荣儿子),男,197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亚西,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西县。上诉人朱先龙因与被上诉人周鹏鹏、周新荣、汪亚西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先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丽、被上诉人周鹏鹏、周新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鹏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汪亚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先龙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鹏鹏、周新荣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东阳,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审法院未将传票、起诉书副本送达给朱先龙,剥夺了朱先���的诉讼权利。二、原判认定的事实错误。朱先龙已于2013年10月退出了合伙,被上诉人也签字明确合伙债权债务都与朱先龙无关。周鹏鹏、周新荣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厂是办在东阳,有权在东阳法院起诉。二、当时我们在合伙办厂协议中写上“甲方朱先龙与乙方周新荣无关”,这是指每年支付20万元的红利,与朱先龙无关。汪亚西未作答辩。周鹏鹏、周新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伙办厂协定;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一份合伙办厂协定。约定:��核算,双方共同投资54万元,甲乙双方各投资27万元,已初步建成东阳洪良村定型厂,具体投资见附件。双方同意由甲方承包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三年。甲方每年支付乙方红利20万元,三年共计60万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厂交由被告承包经营。同年10月,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双方共同投资的定型厂全部设备予以变卖。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伙办厂协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根据协定约定,原、被告双方投资款共计54万元,双方已各半出资了27万元的事实在协议中均已明确核算确认,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在承包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定型厂的全部设备予以变卖后隐匿,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可解除合同并要���被告返还所投资的款项。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周鹏鹏、周新荣与被告汪亚西、朱先龙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合伙办厂协定。二、被告汪亚西、朱先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鹏鹏、周新荣投资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由两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朱先龙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伙办厂协定一份;2、录音(朱先龙与周鹏鹏于2016年7月5日的通话录音);3、汪亚西出具的欠条一份。共同证明双方已解除合伙关系,朱先龙与周鹏鹏、周新荣无任何债权债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鹏鹏、周新荣质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合伙协定办厂协议中写上“甲方朱先龙与乙方周新荣无关”这句话是我父亲周新荣写的,周新荣与我讲过这20万元的分红与朱先龙无关。我在录音资料中没有讲到过朱先龙和我们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欠条的真实性不清楚,这是汪亚西与朱先龙的事情,与我们无关。周鹏鹏、周新荣、汪亚西未提供新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朱先龙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周鹏鹏、周新荣均无异议,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汪亚西放弃质证权利,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该三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因周鹏鹏、周新荣表示在合伙协定办厂协议中写上“甲方朱先龙与乙方周新荣无关”这句话时已知道朱先龙已退伙,结合文义的通常意思,能证明周新荣同意朱先龙退伙,且其不再要求朱先龙承担责任,故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二审新证据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8日,经与汪亚西结算并经汪亚西同意,朱先龙退出合伙。得知朱先龙退出合伙后,周新荣在《合伙办厂协定》上签署“甲方朱先龙与乙方周新荣无关”。后汪亚西在未经周新荣、周鹏鹏同意下将东阳洪良村定型厂的部分机器设备予以变卖。周新荣与周鹏鹏系父子关系。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清楚,���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朱先龙是否已退伙及对内是否应对周新荣、周鹏鹏担责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朱先龙已退出合伙,且按退伙时的约定,朱先龙对内无需对周新荣、周鹏鹏承担责任。周新荣、周鹏鹏所称“甲方朱先龙与乙方周新荣无关”是指每年支付20万元的红利与朱先龙无关的答辩意见与基本文义不符。二、本案审判程序是否合法。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东阳,且被告在一审中也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在卷的材料,原审法院以邮政快递的方式将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送达给朱先龙。因此,并不存在审判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因新证据致原判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3民初64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汪亚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鹏鹏、周新荣投资款2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四、驳回周鹏鹏、周新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汪亚西负担2000元,由周鹏鹏、周新荣负担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5元,由汪亚西负担2000元,由周鹏鹏、周新荣负担6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金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