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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项徽与张华琳、傅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华琳,项徽,傅建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华琳,男,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邵武市供电有限公司和平供电所员工,住邵武市。委托代理人:杨建国,福建格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徽,男,198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邵武市。原审被告:傅建东,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邵武市。上诉人张华琳因与被上诉人项徽、原审被告傅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15)邵民初字第3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华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项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张华琳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傅建东于2015年4月20日左右向对项徽提出借款20万元,项徽提出需要公务员担保,故张华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字。但签订借条当天,项徽并未实际交付借款。次日,傅建东向项徽借款5万元,由其妻子担保并出具了借款担保合同,该笔借款已另案处理。虽然傅建东未收到20万元借款,但碍于其有求于项徽,故没有拿回借条,其后因公司破产等债务问题离开邵武。本案中,无证据证明项徽交付了借款,故项徽要求傅建东还款、张华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依据。项徽辩称,傅建东提前几日告知项徽其需要20万元左右,鉴于双方间多年的朋友关系,项徽决定借款给傅建东,并叫亲戚朋友准备好钱款。2015年4月26日签订借条后,张华琳先行离开,因傅建东提出需要现金付货款,故项徽离开傅建东的办公室拿来现金后交付给傅建东。若傅建东没有收到20万元借款,在次日又向项徽借款5万元时毫无理由签另一张借条。本案借款已通过现金形式交付,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傅建东述称,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交付,同意张华琳的上诉请求及意见。项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傅建东归还项徽借款20万元整;2.傅建东支付项徽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3.张华琳承担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华琳、傅建东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6日,傅建东以急需用钱为由向项徽借款20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5月6日止,张华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签订后,项徽以现金形式交付了20万元。借款到期后,傅建东未归还借款,项徽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傅建东向项徽借款20万元,并由张华琳作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傅建东拒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还款义务,张华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傅建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项徽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张华琳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华琳、傅建东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借条签订后,项徽以现金形式交付了20万元”有异议,认为本案讼争借款未实际交付。经查,原审中,张华琳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但证人李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无法证明张华琳提出的异议。另二审中,张华琳当庭陈述,签订借条时,傅建东与项徽口头约定20万元借款按2分计息,而傅建东认可利息的约定且当庭陈述其于签订借条的次日即2015年4月27日向项徽转账4000元,项徽对口头约定利息及收到4000元无异议。项徽在原审时提供了四页微信聊天记录,对此,原审时张华琳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项徽与傅建东间存在20万元借贷关系,二审时补充意见认为微信记录无法证明傅建东有收到20万元借款;傅建东在二审中当庭承认确系其与项徽的微信聊天内容,但其认为在微信聊天中并未承认借款25万元,实际只借款5万元。根据项徽与傅建东的当庭陈述,可明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如下内容:项徽“哎,说实话,就你这边亏了25万”,傅建东“那就还好啊。我的钱不会没了的,只是要迟点再还给你”,项徽“你上次发短信给张华琳说他担保的那个20万说我后来没钱就没转给你,只有李某那五万,我都心里难受死了”,傅建东“我的心里有本帐的,该还你多少钱都不会少的”。二审另查明,2015年4月27日,傅建东向项徽借款5万元,由其前妻李某担保。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款项是否交付存有争议,张华琳主张款项未实际交付,而项徽主张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张华琳作为担保人,主张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款项未实际支付,其在原审中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借款未实际交付。而债务人傅建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借款交付有异议的情况下采取过措施予以救济,与日常生活相悖,且若如其所述未实际收到借款20万元,在签订借条次日项徽向其交付5万元借款时其又出具5万元借条,亦不符合常理,故傅建东关于借款未实际交付的说明不合理。经查,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认可口头约定本案讼争20万元借款按2分计算利息,而傅建东在签订借条的次日即支付给项徽4000元,虽傅建东主张该笔4000元并非本案讼争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证据该笔款项的性质,而该笔4000元的款项金额、付款时间与20万元借款的利息相吻合,可认定傅建东就本案借款支付过利息。且在傅建东与项徽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傅建东亦未明确否认本案讼争20万元借款,综合上述证据可以本案借贷行为已实际发生。故张华琳提出借款未实际交付、其作为连带保证人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华琳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张华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夏 雯代理审判员 李清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