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凡贩卖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51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凡,男,1963年11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因本案于2016年7月11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礼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凡于2016年7月11日13时许,在本市渝中区临江门附近购得一包净重为0.32克的毒品海洛因,随后李凡在本市渝中区西三街小区楼下将上述毒品交易给刘某并收取120元,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机关捉获。查获全部毒品、毒资。到案后,李凡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凡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毒资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无犯罪前科情况说明、户口资料、居住证明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凡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提取及封存笔录、现场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凡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3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涉案的毒品海洛因0.32克依法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