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与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20号原告: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5号412室。法定代表人:鲍群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涛,广东深宏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科教城*号楼**号商铺。经营者:张迪,男,198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铺底货款300000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33750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270天,以300000元的70%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102天,以300000元的30%为基数按每日5‰计算;具体违约金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被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铺底货款300000元及延迟支付违约金33750元(从2015年1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270天,以300000元的7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6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共计102天,以300000元的3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此后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以购销方式经销原告的产品,次月5日前须付清上月已收原告产品的全部货款;如延迟付款,原告有权按每延迟一天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经济损失、因追索发生的交通食宿费、律师费、诉讼或仲裁费等。截止2014年12月双方合同已到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铺底货款(延迟付款额度)30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经销合同》及附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2、2014年9月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欠付货款300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关联公司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均予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经销合同(月结)》一份,约定:乙方经销深圳市杰成电子有限公司生产的汽车影音杰成品牌下的易趣系列产品及其零配件,经销区域是甘肃省,经销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乙方以购销方式经销甲方产品,即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后,并按照本合同约定进行销售;结算方式为月结35天,即次月5日之前乙方须付清当月已收甲方产品的全部货款;甲方可综合双方合作情况、乙方经济实力及商业信誉、担保情况等因素根据乙方申请给予乙方一定额度的货款延付优惠,具体操作流程及额度依据双方确认的《额度申请及执行制度》(附件一),甲方应于每月25日之前将乙方当月应付款项制作《对账单》交乙方核对,乙方应于收到《对账单》两日内予以确认或提出异议,乙方既不确认也不提出异议的视为认可甲方《对账单》的内容,乙方应于每月5日前按《对账单》应付项款项向甲方支付全部款项;乙方延迟付款的,甲方有权按每延迟一天以未付货款的千分之五计收违约金。同时,双方还签订了《2014年延付货款额度申请及执行制度(月结)》一份,约定:原告给予被告30万元的延付货款额度,被告在月结日即每月的结算日支付当月货款时可只支付除额度之外的货款;除《经销合同》另有约定外,经销合同期满终止时,被告须于合同终止十日内结清额度百分之七十的货款,额度余款于合同终止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后经对账,被告在原告提供的2014年度9月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尚有铺底货款30000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有效。2014年度《经销合同》期满后,因《经销合同》约定期满即终止,故原、被告之间的经销合同关系自合同期满之日即2014年12月31日终止。按照经销合同(附件一)即《2014年延付货款额度申请及执行制度(月结)》的约定,被告应当于合同终止十日内支付70%的铺底货款,另30%铺底货款于半年内付清,现原告要求付清被告所有铺底货款的期限已经届满,其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延迟一天以未付货款的5‰计收违约金,现原告自愿将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每日万分之五,系其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予。铺底货款70%即210000元,按照约定须于合同终止十日内付清,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收起点应为2015年1月11日;铺底货款30%即90000元,按照约定须于合同终止半年内付清,故该部分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收起点应为2015年7月1日。经计算,暂算至2015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33105元,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本院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请及其合理性等酌情确定本案律师费为20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铺底货款3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105元(暂计至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未付货款数额和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另行计算)。二、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00元。三、驳回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6元,由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负担6597元。其中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兰州卓越汽车影音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杰灿电子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蕾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史金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王夏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