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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52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伟与李然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李然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5282号原告:张伟,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然,居民。原告张伟诉被告李然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款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购房欠案外人严浩款97000元。2016年7月11日,严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推诿不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购房欠案外人严浩款97000元。2016年7月11日,经原、被告与严浩协商一致,由严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载明:“今借到张伟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借款人:李然2016.10.10”。因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严浩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三方对债权转让达成一致,原告依法取得严浩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款97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伟款97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保全费990元,合计2102.5元,由被告李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袁 征书 记 员  张浏佳书 记 员  田文琪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