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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6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慧敏与崔雪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慧敏,崔雪彬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685号原告李慧敏,女,汉族,1996年1月1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彭大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雪彬,男,汉族,1997年1月2日生,住确山县。委托代理人徐征,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慧敏与被告崔雪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慧敏和被告崔雪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慧敏诉称:2014年农历11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原被告定亲,2015年农历2月18日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日常生活中,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大打出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更过分的是还对原告的母亲谩骂甚至推打。但是为了这个家,原告一忍再忍,仍继续与被告一起生活。2016年1月8日,原告在确山妇幼保健医院诊断出宫外孕,左侧输卵管被切除,已经确定自然怀孕机率几乎为零,被告以此为由,要求原告解除同居关系并要求原告退还其彩礼,被告的行为还得到其父亲的支持,被告的父亲将被告在结婚时赠送我的首饰强行要走。由于在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因宫外孕造成输卵管被切除,已经确定构成终身残疾,致使原告今后将无法自然怀孕,不但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损害,而且还将影响原告的婚姻、生育等,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一生的影响。据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200000元。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不属实;2、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也没有逼迫原告交出首饰;3、宫外孕不是被告故意行为,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愿意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1月26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定亲,2015年农历2月18日未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在确山妇幼保健院进行了左侧输卵管切除,并住院5天,原告的损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历、驻申正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7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属于自愿行为,同居期间导致原告宫外孕,左侧输卵管切除,构成十级伤残,这一后果并非是被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的,两人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但宫外孕导致左侧输卵管被切除,身体伤害事实存在,经济损失俱在,这种伤害与损失让女方单独承受显然有失公平,本着公平原则,被告崔雪彬应对李慧敏的损失进行补偿。法庭在庭审前通过查阅相关资料并咨询有关妇产专家了解到,异位妊娠指孕卵在子宫外着床发育的异常妊娠过程,也成“宫外孕”,以输卵管妊娠常见,病因常由于输卵管腔或周围的炎症引起,管腔通畅不佳,阻碍孕卵正常运输,使之在输卵管内停留、着床、发育导致输卵管妊娠流产或破裂。根据医学界公认的宫外孕成因机理及临床统计数据,输卵管胚胎着床是一种机理特殊概率很小且与女方生殖系统个性特异有很大关系的异位妊娠现象,也就是说,原告李慧敏的自身身体素质与宫外孕有一定关系。而原告李慧敏的损害后果并非被告崔雪彬存在过错,其要求补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对这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无过错,这种伤害与损失让女方单独承受显然有失公平,本着公平的原则,被告崔雪彬应对原告李慧敏的损失赔偿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雪彬于本判决生效十日赔偿原告李慧敏3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李慧敏负担2000元,被告崔雪彬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东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人民陪审员  渠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