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6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济文与刘建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济文,刘建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6民初2095号原告:张济文,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虎,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刚,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张济文与被告刘建刚、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原告张济文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莉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张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济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刘建刚以资金周转需要资金的名义累计向原告张济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另被告刘莉与被告刘建刚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莉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建刚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6月2日,被告刘建刚累计向原告张济文借款人民币16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清偿全部欠款,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被告刘建刚给原告张济文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并于2016年8月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借款事实说明各一份,承诺滞纳金按日10%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收到条、还款计划、借款事实说明、支付业务回单(付款)、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济文与被告刘建刚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信守承诺。被告刘建刚作为债务人有向原告给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刘建刚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刘建刚于2016年8月8日为原告张济文出具的还款计划中约定滞纳金为日10%,远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因此,原告张济文主张利息、违约金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济文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刚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济文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刘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立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光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