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民终12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陈琴芳与陈敏、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敏,陈琴芳,郭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民终12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82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琴芳,女,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原审被告:郭杰,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福安市。上诉人陈敏因与被上诉人陈琴芳、原审被告郭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6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敏、被上诉人陈琴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郭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敏上诉请求:依法查清事实,改判陈敏不承担本案债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借款系郭杰个人借款,非上诉人与郭杰双方共同意思表示。郭杰生性好玩,与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未从事正当工作,也从未承担家庭义务,家庭消费性支出均由上诉人一人承担。从2012年起至2014年间,郭杰沉迷于户外汽车运动,其多次个人对外借款,与上诉人无关。二、郭杰个人借款均用于其个人消费支出,大部分用于汽车改装、户外汽车运动等,上诉人未享受到借款利益。三、陈琴芳明知借款系郭杰个人消费而出借,并且本案部分款项涉及会款,上诉人不需承担还款责任。陈琴芳辩称:陈敏和郭杰在福安共同经营了一家店叫”三味书屋”,第一次借钱的时候,也是陈敏打电话向其借钱的,款项打到陈敏的账户后因为银行的原因才导致款项被退回,才打到郭杰的账户,这也说明陈敏一开始就对这笔债务是知情的,这笔债务也是用于他们夫妻之间的共同经营,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且上诉人一直在闽东医院工作,但是在之前都拒收文书,电话也不接,存在逃避债务、拖延诉讼的行为。郭杰未作答辩。陈琴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息三分支付);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杰于2013年11月22日向陈琴芳借款5万元,于2013年12月8日向陈琴芳借款5万元,郭杰于2013年12月8日向陈琴芳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交由陈琴芳收执。2014年1月28日郭杰再次向陈琴芳借款5万元,借款当日,郭杰向陈琴芳出具了一张5万元的借条交由陈琴芳收执。2014年2月1日,经双方结算,郭杰重新出具了一张15万元的借条交由陈琴芳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3年12月8日借款十万元整,2014年1月28日借款五万元整,共向陈琴芳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月贷利息为百分之三。借款人:郭杰。身份证:,2014年2月1日”。上述15万元的借款,陈琴芳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3年12月8日、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郭杰的银行帐户各汇入5万元。郭杰借款后未向陈琴芳偿还借款。另查明,郭杰向陈琴芳借款时,郭杰与陈敏系夫妻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琴芳与郭杰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陈琴芳已依约支付了借款,郭杰则负有足额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作为借款人的陈琴芳可以随时要求郭杰予以偿还。庭审中,陈琴芳自认郭杰已支付2014年8月份之前的利息,但陈琴芳仅主张从2014年12月份起的利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2014年12月份起的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为宜。陈琴芳主张2014年12月份起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不予支持。陈敏认为郭杰结欠陈琴芳的款项系会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诉争借款发生在郭杰与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俩被告不能证明与陈琴芳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郭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郭杰、陈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陈琴芳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陈琴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陈敏认可本案为借款,不涉及会款。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琴芳二审提供了其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陈敏分别于2015年5月31日、2015年9月30日向其转账支付利息2500元、500元,可见陈敏对本案债务是知情的,应属其夫妻共同债务。陈敏质证认为:对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因为之前陈琴芳来催讨款项,我就跟郭杰说,郭杰将钱转给我,让我转给陈琴芳,至于这钱是干什么的,我就不知道了。本院认为,陈琴芳二审提供的账户交易明细仅能证明陈敏在还款时知道郭杰存在欠陈琴芳款项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陈敏、郭杰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郭杰向陈琴芳本案借款系发生在其与陈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首先推定为郭杰与陈敏的夫妻共同债务。陈敏主张借款属于郭杰个人债务,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法律规定的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或郭杰所借款项并非用家庭共同开支或家庭生产经营活动等情形,故上诉人陈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款为郭杰与陈敏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陈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陈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富强审 判 员 郑 彦代理审判员 陆学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叶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