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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81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俞家玮上诉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家玮,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8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家玮,女,1954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甲17号首层。法定代表人:闫冰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逸群,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北京喜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俞家玮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13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家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北京银行)将我家防盗护栏重新安装,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我是北京市西城区×××301号二居室房屋的产权人,2001年我取得的产权证。1998年我搬到这里后就在窗户上安装了护栏。2013年9月至11月,北京银行给我所住楼房做外墙保暖工程。当时我三次问小区物业,防护栏拆完后能否安装回去,物业经理王广利说可以装回去,但没有写书面材料。北京银行施工时,我问过工头老纪,老纪也说会给安装。后来有一天晚上8点多,施工人员将我窗户上的护栏都拆除了。后我再找物业要求其将护栏装回去,北京银行就再也不同意安装了。北京银行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俞家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北京银行恢复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301号二居室房屋的护栏的原状,诉讼费由北京银行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俞家玮系北京银行的退休职工。北京市西城区×××301号房屋系北京银行分配给俞家玮居住并由北京银行管理的家属楼(北京银行福长街家属楼)。俞家玮于2001年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因北京银行管理的该楼房的房龄较长,在此居住的职工反应供暖不热,北京银行即自筹资金对家属楼进行改造。改造主要项目包括:将原有的窗户更换为中空玻璃窗,外墙保温施工,外墙涂料。2013年3月21日,北京银行发出北京银行福长街家属楼节能改造工程住户意愿征询书,俞家玮在征询书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俞家玮所有的房屋为南北通透,俞家玮陈述该房屋南侧阳台的四个窗户和北边房屋的三个窗户在其入住后均安装了通体的防盗护栏,尺寸:总长约9.2米、宽约0.5米、高约2.3米。2013年9月,上述的改造工程开工。由于工程的需要,北京银行在进行原外窗更换为中空玻璃窗的施工过程中,将俞家玮房屋的原窗户以及该窗户的防盗护栏拆除。北京银行在拆除原窗户以及该窗户的防盗护栏过程中,俞家玮在家并同意拆除。2013年12月,改造工程完工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对于北京银行工程完成后,拆除的防盗护栏是否重新安装回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对此,俞家玮表示小区物业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员均曾表示施工完成后,会给俞家玮重新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俞家玮另提供了照片拍摄的草图、照片拍摄的照片以及自己书写的恢复安装计划,但均无法证明北京银行曾同意恢复安装俞家玮的窗户防盗护栏。俞家玮提供的照片没有人员的面部影像。北京银行表示未曾同意为俞家玮的窗户恢复安装护栏。庭审中,俞家玮请四位证人(分别为邻居、朋友、舞蹈队朋友、中学同学)出庭作证,其中三位证人证明俞家玮家原有窗户护栏;一位证人证明北京银行曾来人协商安装护栏的事宜,但最后北京银行表示解决不了护栏的安装问题。现俞家玮诉至法院,要求北京银行恢复北京市西城区×××301号二居室房屋的护栏的原状;北京银行表示未曾同意重新安装俞家玮的窗户护栏,并抗辩北京银行提出好意施惠,俞家玮接受,而拆除防盗护栏是好意施惠的前提,否则工程无法进行;俞家玮因北京银行的好意施惠取得了利益,故不同意俞家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恢复原状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的范畴。由于尚未恢复的状态持续,故未超过诉讼时效。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北京银行为俞家玮所有的房屋作节能改造属于好意施惠行为。俞家玮在节能改造工程住户意愿征询书上签字确认即表示同意,并于其后接受了北京银行的好意施惠行为。北京银行在施工过程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俞家玮的窗户护栏损坏。北京银行在将俞家玮的原外窗更换为中空玻璃窗的施工过程中,拆除原窗户及防盗护栏是工程所需,并非北京银行的侵权行为。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俞家玮提供的证人与俞家玮系朋友,证明力较低,且该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俞家玮与北京银行之间就窗户护栏的恢复安装问题达成了协议。故俞家玮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亦无事实根据,故对俞家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俞家玮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北京银行为俞家玮的房屋作节能改造系出于对房屋住户的利益考虑。俞家玮亦在节能改造工程住户意愿征询书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北京银行在将俞家玮的原外窗更换为中空玻璃窗的施工过程中,拆除原窗户及防盗护栏是工程所需,并非北京银行的侵权行为。对于北京银行工程完成后,拆除的防盗护栏是否重新安装回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俞家玮表示小区物业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员均曾表示施工完成后,会给俞家玮重新安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银行亦否认曾答应重新安装防盗护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俞家玮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北京银行或相关工作人员曾答应负责重新安装防盗护栏,故俞家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俞家玮要求北京银行将防盗护栏重新安装,恢复原状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俞家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俞家玮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蔚林审判员  何江恒审判员  赵胤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房依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