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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2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朱书伟与郭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伟,郭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2民初1543号原告:朱书伟,男,196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赞,孟津县小浪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水旺,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原告朱书伟诉被告郭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同赞、被告郭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及张克科都是朋友,以前张克科借我30000元未偿还,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事借我70000元,被告借钱时我们约定张克科借我的30000元债务转移由被告归还。在此情况下,我给被告70000元,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给我出具了借到100000元的借条,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但时至今日经催告被告仍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借条确实是我写的,但原告提供的借条是不完整的。张克科之前欠原告30000元,后来又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张克科提供担保,张克科提出用史顺利的车库做抵押,但原告对史顺利不信任。因为我与张克科是亲戚,与原告又是朋友,原告就要求我提供担保。当时原告把70000元打到我的卡上,张克科又让我把钱打到史顺利的卡上,约定一个月之后偿还。应原告的要求,我给原告出具了10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载明:“这100000元到期偿还不了,由史顺利的车库顶账”,并由我与史顺利、张克科共同签字确认。原告现在提供的借条只是当时完整借条的一部分。按照我们三方的协议,现在若原告要这个钱,我们想办法把这个车库顶账。经审理查明,原告朱书伟、被告郭水旺与张克科三人相互熟识,张克科对原告朱书伟负有债务30000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原、被告及张克科共同约定张克科欠朱书伟的3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郭水旺。被告郭水旺向原告朱书伟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朱书伟现金壹拾万元整(其中包括前叁万元整张克科手)后付张克科借条郭水旺2015年11月6号”。同日,原告朱书伟向被告郭水旺银行卡转账7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应当偿还。张克科对原告所负债务30000元,经张克科及原被告三方同意转移给被告郭水旺,并由被告郭水旺在给原告朱书伟出具的借条中确认,该债务转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郭水旺未按约定归还上述款项,应当偿还原告朱书伟现金100000元及拖欠利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水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朱书伟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本金100000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令付款期内实际支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待履行判决时被告一并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