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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2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许存荣与许汝顺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存荣,许汝顺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2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存荣,男,汉族,生于1952年5月27日,海东市乐都区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汝顺,男,汉族,生于1957年8月30日,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许存荣因与被上诉人许汝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6)青0202民初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被告家仅一墙之隔。被告在自家院内在靠隔墙处堆放了杂物、种植了树木,原告家北房房屋的排水从被告家的院内流出。为不让被告在靠近隔墙处堆放的杂物、种植的树木影响隔墙的安全,进而影响原告房屋的安全,2011年11月9日经许家寨村调解委员会和共和乡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被告许汝顺砍掉了2颗榆树,但未履行将杂物挪至1米外等内容,后来被告在自家院内离隔墙很近的地方又栽种了一颗花椒树,影响原告北房房屋的排水水路。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邻居,理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告许汝顺在自家院内靠隔墙堆放杂物,并靠隔墙很近处栽了一棵花椒树,妨碍到原告许存荣家北房房屋的排水水路。为排除妨碍,被告不应靠隔墙堆放杂物,并应移走花椒树,对原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家的墙是否砌是被告许汝顺的权利,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将被告的庄廓墙按原状砌起来,恢复原状,对原告要求被告恢复被告庄廓墙原状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维修墙体费用10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从原告出示的照片证据明显看出墙体脱落主要原因是原告家房屋的流水和年久失修所致,而不是被告家的堆积物和所栽的树木所致,且维修费用和误工费用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在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2条、第10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许汝顺不得在自家院内靠近隔墙的1米内堆放杂物,移走靠近隔墙的1颗花椒树,停止对原告许存荣水房房屋排水水路的侵害,限本判决生效10日内排除对原告许存荣北方房屋排水水路的妨碍。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许存荣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许汝顺住在我的房后,我的庄廓北墙与许汝顺的南墙的中间有约3米的距离,这个地方原来是由我们使用,是我的果园子,知识青年下乡时村上在这里盖了房子,知识青年走时把房屋拆除后将地方还给我了,许汝顺修建大门时将他的东庄廓墙延伸到我的庄廓北墙上了,把宽3米,长15米的地方圈入他的庄廓内,我现在要求许汝顺把庄廓南墙恢复到原来的地方,并且赔偿我的误工费5000元,修墙费10000元。经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二审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而居应正确处理邻里关系,被上诉人靠隔墙堆放杂物,栽种花椒树,妨碍了上诉人的生产、生活,其提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请求原审已予支持。但上诉人提出其庄廓北墙与许汝顺的南墙的中间有约3米的距离,这个地方原来是由上诉人使用,是上诉人的果园子,被上诉人修建大门时将其东庄廓墙延伸到上诉人的庄廓北墙上,把宽3米,长15米的地方圈入被上诉人的庄廓内,要求许汝顺把庄廓南墙恢复到原来的地方,对此,上诉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对其提出的维修墙体费用10000元和误工费5000元的请求,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许存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庆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