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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2执异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不服(2001)铁经初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申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铁岭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2执异6号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阚惠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丽红,该公司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吴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铁岭银羽绒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法定代表人:周世昌,该公司经理。利害关系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01)铁经初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城公司称,中国工商银行铁岭市银州支行(以下简称银州支行)与铁岭银鹅羽绒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2000)铁经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过程中,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7日作出(2001)铁经初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本案终结执行。因中国工商银行辽宁省分行已于2005年7月15日将上述债权依法转让给异议人,现异议人发现被执行人处于存续状态,债权债务关系存续,不属于终结执行的范围,故申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4日下发的《关于对人民法院终结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期限问题的批复》,特向法院提出终结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01)铁经初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执行。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铁经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该民事调解书过程中,本院于2001年6月7日作出(2001)铁经初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院作出的(2000)铁经初字第194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当撤销(2001)铁经初执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执行。由于长城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相关证据,因此案件不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故对异议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的异议请求。审判长  张鹏飞审判员  李铁刚审判员  陈 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