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民辖终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高微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高微科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辖终35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沙头东大三街2号鸿盛园。法定代表人:李陈。委托代理人:龙人榜,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高微科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4018号华丰国际商务大厦十一楼1109、1110、1111。法定代表人:许潇祥。委托代理人:李声贵,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狮威电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高微科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75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送货地址为被告仓库,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即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审法院作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林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房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