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春花、陈泽治与被上诉人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春花,陈泽治,李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11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春花,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泽治,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女,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系陈泽治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兰,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春花、陈泽治与被上诉人李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4民初3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花,上诉人陈泽治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花,被上诉人李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敏、朱旭东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花、陈泽治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改判支付5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秀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我尚欠李秀兰35000元借款未偿还,与事实不符。双方是熟人关系,我共计向李秀兰借款85000元,期间我分别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4日累计返还借款50000元。我侄子陈景俊在2015年5月份通过工商银行向李秀兰的外甥女赵清璇农业银行名下汇款22000元,我侄女陈梅华在2015年5月24日通过民生银行网银向李秀兰的外甥女赵清璇名下汇款8000元。我实际只欠李秀兰5000元人民币,上述汇款均有汇款凭据为证。我当庭提交证据,李秀兰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对我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一审法院也并没有让我将该证据提交法庭,导致一审败诉。我返还李秀兰的借款是李秀兰指定的还款账户,且李秀兰与赵清璇之间也存在着转账记录,间接证明了其与赵清璇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陈景俊、陈梅华是我指定的还款人,且借款款项共计30000元已经全部汇款至李秀兰指定的卡号。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李秀兰辩称,陈春花、陈泽治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自2013年起,陈春花因生活需要多次向我借款,我按照约定向陈春花提供了借款,后陈春花陆续向我返还了部分借款,尚欠部分借款未还。2015年4月14日,陈春花向我出具《借条》一份,承认借到我85000元的事实,后经多次催要,陈春花先后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4日分别返还了10000元、20000元、20000元的借款,剩余的35000元借款至今未还。陈泽治与陈春花系夫妻关系,对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我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陈春花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陈春花、陈泽治应当向我返还借款3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陈春花、陈泽治上诉所称的陈景俊、陈梅华、赵清璇与本案无关,陈景俊、陈梅华与赵清璇之间是否发生资金往来以及发生资金往来的原因也与本案无关,我从未要求陈春花向赵清璇的银行账户还款。三、陈春花、陈泽治一审时提交的证据不但严重超过举证期限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李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春花、陈泽治返还借款35000元;2.判令陈春花、陈泽治按照年利率6%支付2015年4月14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3.陈春花、陈泽治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秀兰与陈春花系朋友关系,陈春花自2013年起多次向李秀兰借款。2015年4月14日,陈春花向李秀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陈春花向李秀兰借款85000元(捌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陈春花,2015.4.14。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条》出具后,陈春花于2015年4月19日、2015年4月28日、2015年6月4日分别偿还李秀兰借款10000元、20000元、20000元,尚欠借款35000元未还。另查明,陈春花与陈泽治于1992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在诉讼过程中,李秀兰要求陈春花、陈泽治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分四段支付借款利息,第一段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以85000元为基数计付;第二段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以75000元为基数计付;第三段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以55000元为基数计付;第四段自2015年6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计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李秀兰将借款85000元支付给陈春花后,陈春花理应履行还款的义务。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陈春花尚欠李秀兰借款本金35000元未还。该笔借款发生在陈春花、陈泽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李秀兰要求陈春花、陈泽治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李秀兰要求陈春花、陈泽治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春花于2015年4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李秀兰可以随时要求陈春花、陈泽治履行还款的义务。李秀兰向法院起诉即视为催告,故陈春花、陈泽治应自李秀兰起诉之日2016年5月18日起向李秀兰支付逾期利息。陈春花辩称尚欠李秀兰借款5000元,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该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陈春花、陈泽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秀兰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陈春花、陈泽治负担。本案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4月14日,陈春花向李秀兰借款后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后陈春花偿还部分款项,尚欠35000元未还。陈春花上诉称通过其侄子向李秀兰外甥女还款22000元,通过其侄女向李秀兰外甥女还款8000元,实际只欠李秀兰5000元未还,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李秀兰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陈泽治与陈春花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判令陈泽治与陈春花共同偿还李秀兰借款,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737元,由陈春花、陈泽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苟 珊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位申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