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52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与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买卖合同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5212号原��: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振华路196号裕华大厦B幢00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陈飞月,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同壮,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炉航,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祥符镇方家花苑商铺**号。经营者:蔡亮生,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同壮、孙炉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货款100931.7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50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自2016年5月1日暂计至2016年5月27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被告因经营所需持续向原告购买纸张。双方通过电话等口头形式,就纸张的单价、数量等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的地址发货,每次送货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00931.77元。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间素有纸张买卖业务关系,被告持续向原告购买纸张。截止2016年4月3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的经营者蔡亮生确认��欠原告货款100931.77元。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款人为原告,金额为100931.77元的中信银行转账支票一张。原告于次日进行承兑,但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明细、中信银行转账支票、同城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931.77元的事实有送货单、对账明细等为证,可以认定。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100931.77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货款100931.77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3元(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之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和年6.75%标准另行计算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8元,由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市拱墅区盛盛文印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杭州新众鑫纸张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严 洁 勤人民陪审员 申屠新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静 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