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2民初3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广明、邱效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广明,邱效秀,贾永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3167号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颐泽将军大道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22650722104。法定代表人:于光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振亭,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祝文超,系原告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贾广明,男,1957年2月2日出生,现住青州市庙子镇。被告:邱效秀,女,1957年12月26日出生,现住青州市庙子镇。被告:贾永辉,男,1983年1月1日出生,现住青州市庙子镇。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广明、邱效秀、贾永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亭、祝文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广明、邱效秀、贾永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贾广明、邱效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99859.76元;2、请求判令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9387.72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请求判令被告贾永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对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2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于2016年2月2日改制成立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与被告贾广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等,借款金额为600万元,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按照合同约定分期还本。为保证合同履行,贾永辉自愿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贾广明的上述借款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贾广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东方之珠1号楼2层201室、张店区联通路26甲7、8、9、10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邱效秀系被告贾广明配偶,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约定其作为共同还款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自2015年10月21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699859.7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止共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9387.7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贾广明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贾永辉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且涉及重大诉讼,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贾广明、邱效秀、贾永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4月22日,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广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等,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借款采用可循环方式循环使用,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定期结息按约定分期还款,借款执行月利率为7.66667‰。2015年4月22日,被告贾广明的妻子邱效秀给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在借款合同期限内,履行共同还款责任,当借款人贾广明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及贷款产生的相关利息、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邱效秀在承诺书上签名捺印。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贾永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贾永辉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额9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止两年。2015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贾广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张店区东方之珠1号楼2层201室(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土地使用权类型证号淄国用2012第A11759号)、张店区联通路26甲7、8、9、10号(房产证号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01-××号、01-××号、01-××号,土地使用权类型证号淄国用2012第A11758号、A11757号、A11763号、A11760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14日,在人民币9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被告贾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对债权人的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归还本金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5699859.76元,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止共欠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9387.72元。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者承继前者所有资产、经营业务、债权债务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6)39号批复,原告公司企业改制信息、个人借款合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五份、土地他项权利证五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原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广明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以及与被告贾永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贾广明、邱效秀、贾永辉既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被告贾广明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符合原告提前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因此原告要求提前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贾广明应继续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被告邱效秀作为共同借款人也应承担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淄川农商行承继了改制前原淄川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依法享有涉案债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贾广明、邱效秀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699859.76元、支付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9387.7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贾永辉对原告提供的保证系连带责任共同保证,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贾永辉对被告贾广明、邱效秀的上述应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贾永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贾广明、邱效秀追偿。原告对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欠款不还,原告主张对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提供的位于张店区东方之珠1号楼2层201室、张店区联通路26甲7、8、9、10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余额9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明、邱效秀偿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699859.76元;二、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支付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欠息之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69387.72元以及自2016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第一、二两项应付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贾永辉对被告贾广明、邱效秀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贾广明、邱效秀追偿。四、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贾广明、邱效秀不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可与被告贾广明、邱效秀协议以其提供的位于张店区东方之珠1号楼2层201室、张店区联通路26甲7、8、9、10号房产及相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贷款。如协商不成,原告淄博淄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担保余额900万元内优先受偿上述贷款本息,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所有,不足部分仍由被告贾广明、邱效秀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285元,减半收取2714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42.5元,由被告贾广明、邱效秀、贾永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吕文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