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8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闫寿青、韩高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寿青,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韩高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8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闫寿青,男,1970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住所地:固始县城关中山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姚光新,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该行员工。一审被告韩高生,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上诉人闫寿青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固始支行)、一审被告韩高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寿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泽松、被上诉人农行固始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仁福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韩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闫寿青上诉请求:上诉人不服固始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5民初869号民事判决,认为该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案涉嫌犯罪应依法移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或依法改判,责令一审法院将该案移交侦查机关依法查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明确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期间,超过该期间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本案中,主债务履行期间最长截止2013年6月17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期限至2013年12月16日止,最长也不超过2015年6月16日止。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二、该案涉及犯罪应依法移交侦查机关处理。一审法院对于涉嫌犯罪案件线索不予移交的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农行固始支行辩称,上诉人把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混淆,在此期间对上诉人进行了催要,最后不接电话,我行发了书面催要通知。韩秀芹作为担保人,因为法院通过邮寄送达,因地址不详,无法送达,按照法律规定,我行可以向全部或者部分担保人催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与被告韩高生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高生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12月18日至2012年12月17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13年6月17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担保债务最高余额75000元。该借款由闫寿青、韩秀芹担保,保证方式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被告韩高生在原告处取款50000元。后该笔借款逾期后,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审理。一审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韩秀芹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韩高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鉴于原告已申请对被告韩秀芹撤诉,因此依法应予准许原告撤诉。被告闫寿青、韩秀芹应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韩高生辩称是为他人贷款,没有用款的辩解意见,因为被告韩高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证据不足,因此,一审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寿青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该笔贷款涉嫌犯罪,应当依法移交,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为被告闫寿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韩高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返还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率计算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期限计算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闫寿青对被告韩高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高生追偿。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韩高生负担。二审中,被上诉人农行固始支行当庭出示,通过邮寄送达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的回执,证明诉讼时效。上诉人闫寿青质证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邮寄给了闫寿青,也不能证明邮寄的内容。按照邮寄的日期,已经过了除斥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证明内容。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保证期间是指保证人能够允许债权人不行使权利而仍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具有法定期间的性质。是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除斥期间。但是其前提是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约定保证期间优先于法定保证期间。本案上诉人闫寿青与被上诉人农行固始支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上诉人农行固始支行在催要借款无果的情况下,于借款到期日2012年12月17日后的2014年10月10日起诉还款,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上诉人闫寿青主张被上诉人农行固始支行逾保证期间不行使其权利,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涉嫌犯罪应予移送犯罪线索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闫寿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闫寿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钢审判员 陈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