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鲍国兵与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国兵,梅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1民初1677号原告:鲍国兵,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峰,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鲍国兵诉被告梅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鲍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岑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梅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鲍国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梅峰给付原告鲍国兵粉煤灰货款809476元,并从2016年5月27日起对以上款项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清偿债务之日(截止2016年8月27日的利息为12142元),2、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峰承担。事实与理由:梅峰因向江苏省高淳县混凝土生产企业供应粉煤灰原料所需,从2013年9月起向鲍国兵购买粉煤灰,至2016年2月结束,经双方书面结算确认,总价款合计为3609051.95元,前后共支付了2799575元,尚欠809476元。后梅峰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欠条一张交由鲍国兵持执,承诺自2016年6月开始每月支付10万元,付清为止。而梅峰又未履行该协议,后再鲍国兵要求下,梅峰于2016年7月31日出具承诺书,承诺2016年8月底前还清10万元,如若不还,鲍国兵可以采取任何措施,后果自负。可至今梅峰仍未归还借款。故鲍国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诉请判令梅峰支付。梅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鲍国兵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材料如下:1、《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函》各一份,证明:双方销售粉煤灰的详细情况,总货款合计为3609051.95元,前后共支付2799575元,尚欠货款809476元;2、欠条一张,承诺书一份,证明:就以上欠款事实、如何还款及逾期还款的责任先后出具欠条和书面承诺。梅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本院对鲍国兵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1、2形式要件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的审理有关联,上述证据系有效证据,具有证明力,且能够支持证明对象成立,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对象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梅峰因经营所需,于2013年9月开始向鲍国兵购买粉煤灰,至2016年2月结束。2016年4月17日,双方对粉煤款和已支付金额分别进行核对后,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函,均载明粉煤灰款合计金额3609051.95元,梅峰先后支付2799575元,尚欠809476.95元。对该款,2016年5月27日,梅峰出具欠条一份交由鲍国兵持执,载明“欠条,截止2016年5月27日欠鲍国兵货款809476元,至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支付对方拾万元货款,结清为止,欠款人梅峰,2016.5.27”。到期后,梅峰未归还款项,经鲍国兵催要,梅峰再次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2016年8月底前还鲍国兵壹拾万整,如若不还,鲍国兵可以采取任何催要,后果自负,梅峰,2016.7.31”。此款经鲍国兵催要,梅峰至今未予偿还,鲍国兵遂具状至本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应当履行。本案原告鲍国兵与被告梅峰订立的粉煤灰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鲍国兵为被告梅峰提供了粉煤灰后,经结算双方签署对账单、对账函,被告梅峰又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鲍国兵809476元,被告梅峰依法应当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鲍国兵主张被告梅峰支付8094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鲍国兵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损失部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相关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鲍国兵主张被告梅峰按照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应以2016年9月1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鲍国兵粉煤灰货款809476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16年9月1日起以本金809476元、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被告梅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忠民审 判 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昊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