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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7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周德云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云,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7民初825号原告:周德云,男,196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慧敏,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菲,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沙县长富家园30号店,联系电话575****。法定代表人:王亚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珍福,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琳,福建枫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辉,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官光清,村主任。原告周德云与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第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敏、黄菲,被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珍福、曹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良辉及第三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9767元;2.判令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以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619.02元给原告;3.判令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以拖欠的工程款14976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4.由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系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的业主,其将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黄良辉系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是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楼的施工班组负责人。在黄良辉负责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楼现场施工管理期间,将钢管脚手架等作业包工包料给周德云。2012年9月15日,黄良辉与周德云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对作业期限、作业范围、单价计算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周德云完成作业后与黄良辉进行工程款结算,黄良辉在结算单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79767元扣除已借支130000元,剩余款项于2014年元月底付20000元,7月份再付,其余的再作安排。同时由工地施工员翁建平签字确认。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系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的业主,因此,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应在给付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将本案所涉款项直接支付给周德云。周德云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周德云身份证1份、营业执照网上截图、组织机构代码证网上截图,用以证实周德云、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体资格与基本信息的事实。2、(2014)沙民初字第147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系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建设工程的承建方和黄良辉系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并负责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楼工地现场施工管理的事实。3、《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西郊安置地二期5、6、7号楼钢管结算单,协议证明黄良辉于2012年9月1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将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楼钢管脚手架作业工程包工包料给周德云施工的事实。结算单证实黄良辉确认5、6、7号楼脚手架工程总价款为279767元,并承诺扣除借支款后,剩余款项于2014年元月底付20000元,7月份再付20000元,其余再做安排且经被告工地施工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事实。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本公司与黄良辉系承包关系,并非是本公司的员工,虽然周德云提交一份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黄良辉系本公司指派的员工,该判决与合同约定的事实不符,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法院应该根据本案的证据单独审理本案;2.周德云应当向黄良辉主张本案的工程款,因为,《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是黄良辉与周德云签订的,而工程也是黄良辉确认的,所以周德云无权要求本公司支付工程款;3.2010年5月10日,沙县西郊村二期安置房项目指挥部与本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沙县西郊村安置楼二期工程发包给本公司施工。沙县西郊村二期安置房项目指挥部系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成立的临时机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的建设单位是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因此,本案的发包方应为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根据我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突黄良辉承包了沙县西郊二期安置房5、6、7号安置楼,并向我方报送了工程进展情况,我方根据合同约定确认工程进度后,上报给业主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业主核实后支付工程款,若法院认定本公司应向周德云支付工程款,未付给周德云的工程款应由业主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要求法院驳回周德云的诉讼请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基本身份情况。2、关于成立《沙县西郊村二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指挥部》的批复,证明沙县西郊村二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指挥部系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为安置楼项目而成立的临时机构的事实。3、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用以证实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西郊村二期安置楼5、6、7号楼的工程发包给黄良辉施工的事实。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用以证实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系沙县西郊安置楼工程的建设单位,并将该工程发包给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事实。5、付款通告书、收据、转账凭证、记账凭证等,用以证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黄良辉报送的工程款,经过第三人审核后,支付给黄良辉工程款及审批款已全部支付给黄良辉的事实。黄良辉应诉未答辩。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应诉未答辩。结合双方庭审陈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证据认定如下。1、对周德云提供的第1组证据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第1、2、4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周德云及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周德云提供的第2、3组证据,用以证实黄良辉系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员工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和工程量确认的事实。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对周德云提供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份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其认为黄良辉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对第3组证据,因黄良辉不是本公司员工,其真实系无法确认。本院认为,《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系周德云与黄良辉个人签订,而黄良辉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又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且工程款又是通过黄良辉的账户转给周德云,根据合同相对论原则,黄良辉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属承包合同关系。周德云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黄良辉和施工员翁建平签字确认,本院予以确认。4、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3组证据,用以证实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将沙县西郊安置楼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将部份工程发包给黄良辉施工的事实。周德云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黄良辉的承包系内部承包。本院认为,黄良辉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给周德云施工,系其以个人的名义分包并未以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周德云,所以应认定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黄良辉,黄良辉又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给周德云施工。5、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5组证据,用以证实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根据黄良辉报送的工程款,经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审核后已经全部支付给黄良辉的事实。周德云认为,不能证实所有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本院认为,因该工程还未结算,该组证据只能证实部份工程款已支付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1、2010年5月10日,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下设的沙县西郊村二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指挥部与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沙县西郊安置楼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承包给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2、2010年9月16日,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黄良辉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书》,将沙县西郊安置楼二期5、6号楼土建、水建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黄良辉施工。3、2012年9月15日,黄良辉与周德云签订了《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将对钢管脚手架、运输道等辅助材料、脚手架的搭设及拆除、清场工作分包给周德云作业。4、2013年6月17日,周德云与黄良辉双方经结算,周德云所做的工程总量为279767元,扣除借支款后尚欠149767元工程款未付,黄良辉承诺在2014年元月底前付20000元,同年7月份再付20000元,余款再作安排。本院认为,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从沙县西郊村二期安置房项目建设指挥部承包到沙县西郊安置楼二期工程土建、水电及附属工程后,依法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不得进行转包、分包,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违法将上述工程中的5、6、7号楼的施工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黄良辉施工,因此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黄良辉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黄良辉又与周德云签订《钢管脚手架作业分包协议》,将钢管脚手架、运输道等附属工程分包给周德云作业,该协议实质是劳务分包合同,周德云与黄良辉签订协议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经周德云与黄良辉结算和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确认:扣除借支款后尚欠149767元工程款未付,黄良辉承诺在2014年元月底前付20000元,同年7月份再付20000元,余款再作安排。现周德云已完成钢管脚手架作业,实际施工人周德云要求违法分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9767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周德云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以拖欠的工程款2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619.02元给周德云和要求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黄良辉以拖欠的工程款129767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给周德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部份,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份,本院不予支持;黄良辉、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提出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良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德云工程款人民币149767元。二、黄良辉应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周德云支付逾期利息619.02元。三、黄良辉应从2014年8月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周德云支付逾期利息。四、黄良辉应从2016年4月6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2976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周德云支付逾期利息。五、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沙县凤岗街道办事处西郊村民委员会如有尚未支付给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可将上述一、二、三项款项直接支付给周德云。七、驳回周德云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9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097元,由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黄良辉、三明市绿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的受理费3497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受理费,应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阿光审 判 员  张 琴人民陪审员  邱惠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邓文鸿一、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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