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7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22
案件名称
邹思成与李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7民初1495号原告:邹思成,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仡佬族,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李克会,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龙泉镇和平路325号附1号原告邹思成与被告李克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思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思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克会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9日,被告李克会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克会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应予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5日,被告李克会经何亚军介绍向原告邹思成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96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邹思成现金人民币玖仟陆佰元正(9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向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已离家外出,下落不明。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96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系自然人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结合借款金额较小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该借款合同成立生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经原告催收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被告未向原告全部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在本案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克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思成借款人民币9600元。二、驳回原告邹思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克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宣强人民陪审员 陈世维人民陪审员 朱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欧川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