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蔡认云与陆代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认云,陆代君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4民初376号原告:蔡认云,女,1952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开兴,男,1940年2月20日生,苗族,住雷山县。被告:陆代君,男,1950年1月26日生,汉族,住雷山县。委托代理人:陆忠尚,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雷山县。原告蔡认云诉被告陆代君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认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兴,被告陆代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忠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认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房屋经济损失、并恢复原地基原状;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夫(已故)、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之弟共有一栋祖父留下的三间木结构瓦房,房屋位于雷山县××××村上堡,分家时三兄弟每人分一间房屋,即原告分得左边一间,被告分得右边一间,被告之弟分得中间堂屋香火后的半间,堂屋中间是三人共有。分得的房屋从来没有争议,原告分得房子十多年后,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原告另起了一栋新房子。当新房子起成后就搬进新房生活了。2016年3月9日,被告不经与原告进行任何商量,就把属于原告的房子拆掉。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理论,但没有什么结果。被告在属于原告原有的房屋土地上继续修建新房子,已修建成一楼,经过多次理论,毫无进展。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望丰乡望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房屋内居住10多年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真实,应予驳回。我共有兄弟三人,即老大陆代益(系原告的丈夫,已故)、老二即我本人、老三陆奇山(在本县丹江镇生活)。1970年代初,父亲陆世涛在雷山县供销社工作,节假日才回望丰,当时三弟陆奇山还小,就安排居住在老木房堂屋背后的房间,大哥陆代益和我分别居住在房屋的两边档头。父亲在“文革”期间被遣送回家,当时我家只有这栋老木房,当时共同居住没有争议。1980年代初父亲被平反恢复工作后把获补发多年的工资为陆代益建房,我们大家出力帮忙,也就是陆代益修建房屋的地基是陆奇山用老祖公房屋的堂屋中间换来的,父亲用300元跟陆代情买土,满叔陆世鑫送的土、我送的土一起才给陆代益建成原告现在居住的房子,陆代益的房子于1982年建好后原告家便搬去其新房居住,陆奇山同父亲居住在雷山。当时陆代益一家搬进新房后,父亲在大哥家吃饭时对所有人说新房子是陆代益的,陆奇山在雷山县城有房子居住就不再享受老房子了,老房子由我居住使用。三十多年来,我们三兄弟各自居住一直没有什么意见,2016年3月我居住的老木房因房屋老化要垮塌,不得不拆了老木房建新房,原告就以此为由起诉我,原告的行为没有道理,也不符合常规,老木房如果是原告家的,为什么这30多年来原告没有居住在该房屋内,也没有存放原告家的任何东西。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房屋的经济损失并恢复地基原状的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此外,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申请其胞弟陆奇山出庭作证以证明被告主张。证言内容为陆代益、被告及陆奇山的父亲因“文革”回家得两年的时候三兄弟第一次分家,当时分房子时,陆代益、陆代君住房子两边的房间,陆奇山住堂屋后面的房间。三兄弟的父亲被平反后,陆奇山跟随其父到雷山县城居住生活,其父亲用补发的工资给陆代益修建房屋,九十年代初其父亲给陆奇山购买房屋,当时其父亲讲好了陆代益住堡子上面的房子,陆代君住堡子下面的老木房,田土是证人三兄弟一起分的。1980年左右,其父亲用分得的老祖房的堂屋跟其三叔换得一块土给陆代益做房屋地基。其父亲和陆代益去世前,一直没有争议,当时其父亲健在时已说得很清楚,即陆代益住上面、陆代君住下面,陆奇山住雷山。第二次分家的时候,陆奇山不在场,当时其父未邀房族兄弟见证,而是其父自己决定的,其父作出决定后其先跟陆代益、陆代君讲,后来其父回雷山县城后又跟陆奇山讲。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于被告申请证人所作的证言内容中,对第一次分家无异议,表示认可;但是对第二次分家有意见,原告不予认可。经审查,陆奇山所作的证言能够反映本案案件事实,可以认定作为本案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代君共有兄弟三人,即老大陆代益(系原告蔡认云的丈夫,已故)、老二即被告本人、老三陆奇山(在本县丹江镇生活)。1970年代初,上述陆家三兄弟的父亲陆世涛有老木房一栋三间(现被告已拆除该房屋,并在原地基上建有框架结构砖房),陆世涛当时在雷山县供销社工作,当时陆世涛将该木房分给其三个儿子,其中,陆奇山分得中间堂屋背后的房间,陆代益分得房子左边档头房间(靠陆世鑫家),陆代君分得房子右边档头房间(靠路)。陆世涛“在文革”期间被遣送回家,1980年代初被平反恢复工作后补发多年工资,当时陆代益建新房,陆代君、陆奇山及其父陆世涛均帮忙,其中陆代益房屋地基的一部分是其父陆世涛用分得的老祖房堂屋跟被告的三叔置换得来,以及陆世涛花钱从被告堂兄陆代情处转让而来的土地,被告的满叔陆世鑫无偿转让的土地以及陆家三兄弟未分的土地、同时被告也参与了房屋的修建,该房屋于1983年建成后原告家从老木房搬进原告现在所居住的砖木结构房子。陆奇山随其父陆世涛居住在雷山县城,其所管理使用的老木房堂屋后房间在原告家搬出老木房后也已将该房间交给被告管理使用,陆奇山居住其父陆世涛在雷山县城购买的房子。原告家搬出老木房后,老木房系由被告居住并维护修缮,原告家从未对老木房进行修缮维护。同时查明,原告的丈夫陆代益于2002年因病去世,陆世涛退休后跟随原告家生活,并于2005年去世。2016年3月9日,被告拆除老木房,并在老木房和猪圈所在地基上建有一栋框架结构楼房,陆奇山未提出异议,原告以被告拆除原告房子,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恢复地基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执的宅基地使用权原时被告及原告丈夫和陆奇山等三兄弟之父陆世涛的房屋地基。1970年代,陆世涛将其修建的住房分配给其上述三个儿子居住使用,后来其家庭经济发生变化,陆世涛帮助原告及其丈夫建成新房后,原告及其丈夫就不再对其分得的老木房进行管理使用。老木房整体实际上由被告使用已30多年,在本案纠纷发生前,原、被告对该房地及地基并不存在争议,说明这30多年的时间里,原告及其丈夫认可该房屋的地基由被告管理使用,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经济损失并恢复地基原状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从1983年起使用该房屋及宅基地至今,原告从未主张权利,现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主张不是事实且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认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蔡认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元,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黄启富代理审判员 李穗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