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4441号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巴林左旗西城区。法定代表人凌志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白音沟信用社主任。被告周才,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周才以自己的房屋抵押担保在我社借贷款15万元,利率12.23‰,借款2018年12月1日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致使合同违约,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12268.8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被告周才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状及任何证据。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的贷款借据及房屋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周才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利率12.83‰,2018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周才抵押房屋担保。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才于2015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贷款15万元,利率12.23‰,按季结算利息,2018年12月1日到期,并由被告周才抵押房屋担保;被告现尚欠贷款15万元,利息12268.89元(利息算至2016年7月13日)。本院认为,被告周才抵押房屋在原告处贷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周才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致使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才偿还借款支付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巴林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利息12268.8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5.38元,减半收取1772.6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玲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