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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6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谢珍贵与吴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珍贵,吴高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6民初898号原告:谢珍贵,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建瓯市。被告:吴高龙,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庆元县。原告谢珍贵诉被告吴高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院又于2016年8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两次开庭,原告谢珍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高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珍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719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竹木加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竹筷坯料,2014年11月1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762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500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了一批竹筷坯料,共计货款6880元。被告实际共欠原告货款19502元,原告在起诉时,因计算错误,将所欠货款误计为16719元,但原告自愿对少计部分货款予以放弃。原告谢珍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对账单一份,待证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7622.5元的事实;4.销货清单一份,待证2015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货688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竹筷坯料,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提交对账单和销货清单,能够证明原、被告发生的货款共计54502元。扣除被告支付的货款35000元,被告实际欠款19502元,但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的货款为16719元,原告陈述其系计算错误,且对少计部分自愿放弃主张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自身的权利处分不予干涉。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高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珍贵货款16719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671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7月1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吴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小才人民陪审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周兆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姚冰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