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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周晓萍与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旺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旺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萍,敬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1民初1297号原告:周晓萍,女,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日,住四川省旺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杨,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敬兴,男,汉族,生于1967年11月8日,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三台县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晓萍与被告敬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扬,被告敬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本息清结时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8日,被告敬兴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遂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随后原告在旺苍县工商银行以转款的方式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敬兴辩称,一、原告诉求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时间是2014年3月28日,诉讼时效应适用两年的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二、原告向被告汇款20万元是真实的,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成立。原告周晓萍的丈夫杨志与XX是亲兄弟,被告是向XX借款,而XX是向其家里另外的人借的,虽然钱是通过周晓萍银行账户汇出,但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借款关系。三、被告已将借XX的钱全部还清,且不欠XX任何款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敬兴因经营需要资金,便通过案外人XX向原告周晓萍借款。原告周晓萍与被告敬兴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周晓萍于2014年3月28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被告敬兴交付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因被告敬兴未向原告周晓萍偿还借款,原告周晓萍找到被告敬兴,被告敬兴表示:已经将借款本息全额付给了XX,同时,被告敬兴向原告周晓萍出具说明一份“本人敬兴于2014年3月28日借周晓萍20万元,月息3分(计算3个月,共计18000元),此款已全额付给XX”。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间借贷出借人应当就借款关系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借款人应当就借款是否偿还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原告周晓萍应对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敬兴应对借款是否偿还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周晓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转款凭证、被告敬兴出具的说明,在说明中被告敬兴明确表述“借周晓萍20万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敬兴向原告周晓萍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敬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应为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因此本院不能确认该证明的真实性,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被告敬兴在出具给原告周晓萍的说明中,陈述“此款已全额付给XX”,通过现有证据看,案外人XX并无代理原告周晓萍收取借款的权利。原告周晓萍也否认委托XX代收借款。因合同具有相对性,借款人应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即使被告敬兴确已将借款交付给XX,也属于履行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责任应由被告敬兴自行承担,因此被告敬兴主张的借款已经偿还的辩解理由,本院不��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已超过法律的规定,应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从本案的证据不能确定双方对借款偿还期限作出了约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被告敬兴提出的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敬兴在判决书生效���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晓萍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至本息清结时止。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敬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慧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