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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81民初2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彭某与喻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喻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81民初2293号原告彭某,女,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程峰,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某1,男,汉族,1972年12月1日生,住赤壁市。委托代理人喻胜忠。原告彭某与被告喻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我与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3,婚后共同在官塘驿镇街道购买一套商品房,近几年,被告对我极不信任,经常怀疑我,夫妻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综上,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喻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喻某3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喻某1诉称,我对原告是一心一意的,我不想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2,××××年××月××日生育一子喻某3。婚后十几年感情一直较好,直到近几年被告表现出对原告极不信任的行为。现原、被告均在赤壁市工作,并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喻某1离婚,婚生子喻某2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喻某3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未破裂的,不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在相识恋爱并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子,说明原、被告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近几年被告表现出对原告极不信任的行为,不利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的加深,但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本院确认原告彭某与被告喻某1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彭某要求与喻某1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喻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芳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