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执24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玉远与欧灵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玉远,欧灵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2411号申请执行人:黄玉远,男,194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执行人:欧灵忠,男,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黄玉远与被执行人欧灵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96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欧灵忠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黄玉远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欧灵忠支付执行款20215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欧灵忠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被执行人欧灵忠已履行执行款3110.56元,尚应支付执行款199039.44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2932.25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欧灵忠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玉远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24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叶 曙审 判 员 蔡丹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蓉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