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民终13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任树勤因与被上诉人金小燕、吕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树勤,金小燕,吕鹏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13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树勤,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邓保平,山西蒲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燕,女,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鹏伟,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任树勤因与被上诉人金小燕、吕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蒲县人民法院(2016)晋1033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树勤的委托代理人邓保平,被上诉人金小燕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吕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1时10分许,冯园园驾驶任树勤的车牌号为晋L9F1**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停放在蒲县蒲城东大街开源小区门口的街边等待接人(车头朝向开源小区门口,车尾朝向东大街)。此时吕鹏伟驾驶金小燕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838**北京现代牌轿车(事发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行驶至任树勤车辆停放位置的右后方时,因错把油门当刹车撞向任树勤的车,致两车损坏,吕鹏伟驾车驶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于2016年2月19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出蒲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鹏伟承担全部责任,冯园园不承担责任。此后双方对赔偿事宜虽经多次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吕鹏伟因此被行政拘留15天。在诉讼期间任树勤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晋L9F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及被撞后的贬值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16年4月28日临汾华伟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临华评价字(2016)第(05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果为该车左后轮转动轴损坏,轮胎外壳损失。左后门及大后门变形,边帘气囊爆出。前座椅气囊爆出损坏,车体悬挂受损,维修费用评估鉴定价值为17895元;贬值损失评估鉴定价值为14062元。鉴定费用为4000元。2016年5月6日任树勤将晋L9F1**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送到临汾市卡乐仕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维修价格为22660元。另查明,发生事故时吕鹏伟与金小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吕鹏伟初次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准驾车型为:C1。原审法院认为:因吕鹏伟驾驶晋L838**小型轿车错把油门当刹车,与停放在开源小区门口的晋L9F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作出的蒲公交认字[2016]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准确,该院予以采信。吕鹏伟承担全部责任,赔偿任树勤的合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依照法定程序,依法作出的汽车维修费及汽车贬值损失应以价格评估报告书为准:汽车维修费17895元、汽车贬值损失14062元、鉴定费4000元。至于任树勤主张的租车费30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任树勤主张要求金小燕与吕鹏伟承担连带责任,因为金小燕与吕鹏伟系夫妻关系,将性能正常的机动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并未饮酒的吕鹏伟的行为并无不当,且任树勤未能举证证明金小燕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任树勤的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树勤汽车维修费17895元、汽车贬值损失14062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3595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任树勤对被告金小燕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任树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吕鹏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后,上诉人任树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金小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金小燕和吕鹏伟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吕鹏伟也是该车的共有人之一,并非事故车辆的借用人,原审法院认定金小燕将车辆出借给吕鹏伟使用与事实不符,据此作出的判决不能成立。吕鹏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经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金小燕不承担赔偿责任实属错误。二、上诉人支付的保全费和租车费用应予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申请查封事故车辆,并支付了保全费用,同时上诉人的车辆因损坏不能使用,上诉人不得不租车代用处理该事故的相关事宜,租车费是客观发生的,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金小燕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其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其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其与吕鹏伟虽是夫妻关系,但并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所有债务都是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除非有证据证明该侵权行为与夫妻共同利益或者家庭共同生活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如肇事车辆为生产运营车并将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故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金小燕是否应当承担吕鹏伟因交通事故给任树勤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此,上诉人任树勤认为事故发生时金小燕和吕鹏伟还是夫妻关系,肇事车辆系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吕鹏伟也是该车的共有人之一,吕鹏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二人已经离婚,对于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小燕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小燕认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应当由车辆使用人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时金小燕和吕鹏伟虽是夫妻关系,但本案系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之债,应当由侵权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小燕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其应当对于使用其车辆的使用人的资格尽到审查义务,其将车交给了具有驾驶资格的吕鹏伟,现没有证据证明吕鹏伟在驾驶该车时具有饮酒等法律所禁止的不适合驾驶机动车的情形。被上诉人金小燕已经尽到了审慎交车的义务,不能因金小燕与吕鹏伟之间特殊身份关系而加大金小燕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吕鹏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与受害人任树勤之间系侵权法律关系,应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分担责任,金小燕并非共同侵权人,任树勤请求由金小燕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任树勤上诉称其支付的租车费应当予以支持的理由,上诉人任树勤对此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任树勤上诉称保全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的理由,经审阅原审卷宗,任树勤于2016年3月17日、4月8日、5月17日分三次分别缴纳诉讼费400元、570元、241元,共计1211元,原审判决中只载明了641元,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诉讼费本院予以纠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211元由被上诉人吕鹏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任树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蓉审判员 郭芝荣审判员 吴东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