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9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缪小江与被告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小江,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9270号原告:缪小江,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315、313号2404室。法定代表人:马裕纯,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原告缪小江与被告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立行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小江,被告言立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裕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小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言立行公司返还1250元押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缪小江于2015年3月9日与被告言立行公司签订合同办理POS机一台,合同约定采取押金返还形式,第一次返还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返还金额为1250元,但被告言立行公司至今未能返还押金。故原告缪小江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言立行公司辩称:合同约定原告缪小江正常使用12个月才能返还押金,原告缪小江未能提供连续12个月的刷卡POS单,故被告言立行公司认为原告缪小江没有正常使用,不同意返还押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原告缪小江(甲方)与被告言立行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0010102号的《商户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付给乙方机器款人民币2500元,移动服务费180元,合计人民币2680元;乙方为甲方提供甲方指定选用的机型为移动POS机,到账周期T+1;甲方同意执行押金返还形式,具体规则为:1、乙方向甲方返还押金必须是在甲方已经使用满一年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交书面申请,乙方将在15个工作日内将押金予以返还,押金返还必须为甲方继续使用乙方机器二年半后,乙方将会在15各工作日内返还到甲方指定账户(机子所有权归属于甲方);第一次返还金额1250元,时间2016年3月31日;第二次返还金额1250元,时间2017年9月31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元押金及180元通讯服务费。被告言立行公司向原告缪小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为原告;POS机保证金一台,金额2500元;流量卡一张,金额180元,备注移动0.5;合计人民币2680元。2016年3月31日之后,原告缪小江续交了一年POS机流量费,并向被告言立行公司提出退还首期押金申请,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连续12个月刷卡的POS单,原告表示因被告之前未要求提供,故未保留,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2016年4月、5月、6月、7月刷卡POS单各一份,被告仍拒绝退还押金。庭审中,原告缪小江陈述,原告于2015年4月开始正常使用POS机,至2016年7月因被告未能按时返还第一笔约定的押金1250元,原告暂停使用该POS机,在此期间每月都有POS机刷卡消费,大概共计刷卡十余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缪小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商户服务协议、收款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缪小江与被告言立行公司签订的《商户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商户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缪小江正常使用POS机满一年,且继续使用被告言立行公司机器的情况下,经原告缪小江申请,被告言立行公司应于2016年3月31日向原告缪小江返还押金1250元。该协议对于“正常使用”并未明确约定需刷卡次数及金额。本案中,原告缪小江又购买了流量卡已保证案涉POS机信息通畅,应视为正常使用该POS机。被告言立行公司辩称原告缪小江没有正常使用POS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缪小江使用POS机期限已满一年,被告言立行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返还押金。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缪小江返还押金12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京言立行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已由原告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常 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夏晨璐 百度搜索“”